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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a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赵;因本案于2009年10月31日被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a、谭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a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a及其辩护人谭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赵a在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号门口人行路段违章设摊时,因阻碍城管事务中心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颛桥派出所民警孙a等人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先后至现场处警,但赵不仅不予配合,反而大叫“民警打人”,同时拉扯民警孙a的头发并将孙咬伤,造成大量群众围观及交通阻塞等。

案发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孙a因牙齿咬合致右小腿皮肤破裂,已构成轻微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a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孙a经济损失人民币2,2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a的陈述,证人韩a、王a、陆a、彭a、刘a、谢a等人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调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接警单、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a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赵认罪较好、无前科等为由,请求对赵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a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何勇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顾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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