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朱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某与被上诉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日郭某起诉朱某要求离婚,经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郭某与被告朱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朱某郭某随原告郭某生活,被告朱某自2009年9月至朱某郭某年满l8周岁止每月支付某养费300元;三、原告变卖房屋所得x元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牌号为豫x号轿车一辆、荣事达牌电动车一辆、格力空调一台、日立空调一台归被告朱某所有,格力空调一台、日立空调一台在原告郭某处,原告郭某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财产交付某告朱某;五、夫妻共同财产森地电动车一辆归原告郭某所有;六、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2006年6月2日,被告与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工会工作委员会签订“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机关个人购买定向开发老街绿地郑东新苑四期商品房协议书”,后被告交纳了购房定金x元。2007年7月25日,被告与袁桂芝签订了“关于变更购房身份、姓名的申请”,同日,袁桂芝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汇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8万元交纳购房定金,双方对该笔钱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均无异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2007年7月2日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07年7月25日将定购房屋的手续转让、变更为他人,并收到了受转让人的钱款x元。后经法院调解,原、被告离婚,分割财产未涉及该部分财产,现原告提起诉讼,应予以处理。原、被告应各分得该笔钱款的一半,因x元在被告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x元。交纳购房定金并未实际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房屋增值应属于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可能出现的期待利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原告主张房屋增值部分权利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称离婚时该笔款项已经用于支付某儿学费等,证据不力,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告朱某x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900元,被告郭某负担900元。
宣判后,郭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未在请求范围内审理;8万元房屋转让费已在2009年8月26日双方调解离婚时查明该款已消耗殆尽,被上诉人已认可该事实。
被上诉人朱某答辩称,房子是单位团购房,每平方3千多元,现价值在每平方1万多,上诉人在我不同意情况下原价转让不真实;上诉人收入很高,费用不一定全用该款,女儿也没必要非上该高价学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上诉人郭某于2007年7月2日起诉要求离婚,在房价上涨并未征得被上诉人朱某同意的情况下,于同年7月25日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8万元取得的购房手续按原价转让他人,并收回该款。上述行为,客观上损害了被上诉人朱某的合法权益,同时该笔退购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被上诉人朱某要求上诉人郭某给付某应房屋手续款,并未超出其应享有的合法权利,故一审法院将该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负有抚养婚生女儿的义务且不因离婚消除。上诉人郭某自身具有经济来源并负有抚养婚生女儿的义务,其诉称婚生女儿的抚养费用全部从该笔8万元房屋手续转让费支出,该笔款项在离婚时已消耗殆尽的理由不充分。上诉人郭某诉称一审法院超范围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的请求并非分割财产等,也缺乏相应依据。
综上,上诉人郭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