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至上海市宝山区某室安装宽带,趁机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18K/750白K金镶天然钻石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9,000元)。案发后戒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翁某甲、翁某乙、林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达人民币19,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严重情节,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翠
书记员郑轶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