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甘洛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张某在眉山城区X街X号“深色情调”水吧打工。2010年9月13日凌晨,张某利用给客人找零钱的机会,将老板黄某放在柜台内提包中的农业银行卡盗走,于同年9月16日分四次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ATM机上取走现金3800元。9月17日,被告人张某趁无人之机,又将银行卡放回了黄某乙包内。9月22日,黄某在取钱时发现银行卡上的现金被取走3800元,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后黄某经查询银行录像资料发现银行卡上的现金系张某所取,便向公安机关反映了该情况。同年9月25日,公安民警对张某进行询问,张某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所窃现金全部退赔给了被害人黄某,取得了被害人黄某乙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3065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银行监控录像,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黄某乙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仅根据被害人反映的情况对被告人张某进行询问时,张某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文俊芳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周颖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