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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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4月2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x号二轮摩托车从眉山城区“世纪新村”沿诗书路往北行驶。当行驶至诗书路X号外路段时,与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被害人肖某文相撞,发生两车受损、肖某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肖某文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肖某文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物证痕迹勘验笔录,证人刘某、肖某某、郭某某、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眉公交二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份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文俊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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