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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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XX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XX,男,41岁。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河南刘某丙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X犯贪污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某娜、被告人杜XX及其辩护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杜XX为骗取国家企业职工退休工资,利用职务之便,用鄢陵县X村民冶桂花的身份证及相片,办理了一份假的退休手续,并以此办理了一份假的退休工资手续,自2007年4月至2011年4月,杜XX以冶桂花的名义共骗取国家企业职工退休工资x.73元人民币。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二、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杜XX为骗取国家企业退休工资,利用职务之便,在得知原鄢陵县物资局职工郭某中已死亡后,利用其退休审批手续,私自办理了郭某中的退休工资手续,自2007年12月至2010年4月,共骗取国家企业职工退休工资x.44元人民币,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三、2010年5月份,鄢陵县企业退休职工的退休工资更换代发银行。在变更退休职工的退休工资存折时,杜XX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原鄢陵县X镇供销社已死亡的退休职工杜某德、原鄢陵县建筑公司已死亡的退休职工张水宽、原鄢陵县饮食服务公司已死亡的退休职工苏某池的退休工资存折及银行卡代领出来,骗取国家企业职工退休工资x.9元人民币占为已有。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被告人杜XX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二条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治某某、姚某、胡某某、荣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郑某某、杨某丁、王某戊、张某某、张某某、杜某某、苏某某、刘某己证言、户籍证明、许昌花城塑业有限公司证明、鄢陵县2007年3月退休审批花名册、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治某花退休证及每年盖有胡某杰印章的审核证明、治某花身份证复印件、证账凭证及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治某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活期明细、治某花中国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取款凭条、治某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及银行卡复印件、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清单及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复印件、鄢陵县2006年11月退休审批花名册、郭某中中国银行账户历史明细、郭某中中国银行账户开户金额、取款凭条、李某生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证明、活期明细、杜某德的中国邮政存折及银行卡复印件、郑某伟笔录本复印件、鉴定结论书、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及证明、鄢陵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文件及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许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文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XX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罪行,且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XX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某波

审判员张俊杰

审判员雷云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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