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某甲,男。
原告管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丙,女。
被告韩某丁,男。
被告邹某某。
原告管某甲、管某乙诉被告韩某丙、韩某丁、邹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甲、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丙、韩某丁、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甲、管某乙诉称,2008年年底,原告管某甲与被告韩某丙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原告家人在农历2009年正月十六按习俗给被告下彩礼,其中干礼x元,另拿衣服钱2000元,因猪肉礼条没买,折合现金1000元,共计给付被告x元,并带有烟酒、食品、饮料等礼品若干。之后原告和家人逢年过节都按照习俗去被告家走亲戚。2010年,原告提出结婚,被告或提出礼品太少,或责怪礼数不周,又提出再给付8800元礼金的要求,原告上门提亲时,将其拒之门外,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结婚的要求,致使双方无法再维持恋爱关系。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x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韩某丙、韩某丁、邹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原告管某甲与被告韩某丙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09年正月十六,原告方按习俗给被告方下彩礼时,给付被告方干礼x元,衣服钱2000元,猪肉礼条折合现金1000元,共计给付被告现金x元,并带有烟酒、食品、饮料等礼品若干。2010年,原告管某甲提出结婚时,被告不予答复,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予支持,原告管某甲、管某乙要求被告韩某丙、韩某丁、邹某某返还彩礼x元,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丙、韩某丁、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管某甲、管某乙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韩某丙、韩某丁、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乔舟
审判员顾晗
代理审判员周明进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豆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