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天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9月21日,开封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某,签订一份《营业房订购协议书》。2007年3月9日开封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名称变更为河南永丰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后两次全部转让股权,属性:私营)。2008年3月18日开封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徐某交付定金10万元后,不按约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致使开封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营业房订购协议书》。开封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徐某以交付定金10万元后,开封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拒绝履行交付房屋及空地使用权义务,且所盖楼梯的宽度不符合建筑设计规范要求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开封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约定交付一、二层连体营业房,价值28万元,面积94平方米及其营业房东墙齐以北空余地使用权约11平方米,价值6600元,按建筑设计规范要求交付符合宽度标准的室内楼梯。
本院认为:2007年3月9日开封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其名称变更为河南永丰置业有限公司,在其名称变更后,仍以原名称某起诉讼显然不妥。由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而反诉系基于本诉提起,故被告反诉的反诉被告主体同样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开封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徐某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兴立
审判员耿海献
审判员王静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金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