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曾用名翟X),女,31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管庄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鸽,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10月,被告人翟某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办信用卡(卡号(略))一张,后被告人翟某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郑州市X区等地刷卡透支。被告人翟某自2010年4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9890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后被告人翟某更换联系方式未通知银行。
二、2008年3月,被告人翟某在中信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略))一张,后被告人翟某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在郑州市X区等地刷卡透支。被告人翟某自2009年5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33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后被告人翟某更换联系方式未通知银行。案发后,被告人翟某归还了银行全部款息。
三、2008年10月,被告人翟某在中国光大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略))一张,后被告人翟某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在郑州市X区等地刷卡透支。被告人翟某自2009年4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9080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后被告人翟某更换联系方式未通知银行。案发后,被告人翟某已归还银行欠款1000元。
综上,被告人翟某共透支信用卡本金为人民币x.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委托书、报案材料、催收记录、银行账单明细、存款回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邵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翟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翟某因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第三起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在案发后主动归还部分银行欠款,酌情从处罚。
根据被告人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一万七千九百七十元依法追缴发还,其中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千八百九十元、中国光大银行八千零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苏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