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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X诉王X、上海XX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季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王华,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康,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表人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上海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表人顾XX。

委托代理人阮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憬,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XX诉被告王X、被告上海XX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被告XX公司)、被告上海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被告XX公司)、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下称被告XX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水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郁少波、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诉称,2009年8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王X驾驶牌号为皖XXX(临时)货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沪南公路X路约1公里处,适遇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沪南公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骑行至此,被告王X车辆由北向西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致其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XX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XX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XX公司系被告王X的赔偿担保人。现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9,593.84元(人民币、下同,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实为准)、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2,1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衣服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680元、评估费140元(由被告王X垫付)、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档案查询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XX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X全额赔偿,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分别对被告王X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X已支付其现金21,000元及垫付的评估费140元,同意作相应的扣除。

被告王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同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对其余各项损失均有异议。其已支付原告现金21,000元及垫付评估费140元,要求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如已超出其赔偿金额,则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共同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XX公司购买的,但尚未接收,由合肥驰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运送途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被告王X系合肥驰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故交通事故与其两家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提出损失的意见同被告王X。

被告XX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项同意在10,000元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衣服损失费、档案查询费因无实据,不予认可,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王X驾驶车主为被告XX公司、牌号为皖XXX(临时)货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沪南公路X路约1公里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沪南公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骑行至此,被告王X车辆由北向西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南汇区周浦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原告为作伤残及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0年1月20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龚XX因车祸致左踝关节三踝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9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附注:被鉴定人龚XX左踝关节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按医嘱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2009年9月2日,被告XX公司在交警部门出具担保书,言明对本起交通事故愿意作担保。

另查明,牌号为皖XXX(临时)货车于2009年8月25日在被告XX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先行由被告XX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被告王X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公司对被告王X的赔偿出具担保书自愿进行担保,故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医疗费19,593.84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680元、评估费1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被告王X、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其余损失,(1)营养费,原告主张以每天40元计算,45天为1,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以每天30元计算,故确认营养费为1,35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12,324元)计算18年,残疾赔偿系数为10%,故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2,183.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定残日,确认赔偿年限为17年零1个月,故残疾赔偿金为21,05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每天50元计算,21天为1,050元。本院参照本市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每天20元计算,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4)衣服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及治疗过程中,原告的衣服损失是客观存在的,酌情支持200元。(5)后续治疗费,原告称其尚需进行内固定拆除术,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并提交了上海市南汇区XX医院的出院小结1份。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必然会发生,且其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范围,为减少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成本,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6)档案查询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确认为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交通事故责任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8)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交了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的发票1张。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作为损失不能超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等实际情况,确认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被告王X已支付原告现金21,000元及垫付评估费14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龚XX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21,05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38,653.50元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赔付原告;

二、确认原告龚XX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医疗费19,593.84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27,363.84元中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余款17,363.84元由被告王X赔偿原告;

三、确认原告龚XX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680元、衣服损失费200元,共计880元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赔付原告;

四、被告王X赔付原告龚XX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140元、档案查询费8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五、上述各项,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龚XX49,533.50元;被告王X共计应赔付原告龚XX21,383.84元,被告王X已支付原告现金21,000元及垫付评估费140元,故尚应支付原告243.84元,被告上海XX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王X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03.50元,由原告龚XX负担281.50元,被告王X、被告上海XX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22元,三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薛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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