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女,出生于(略)。
辩护人武某某,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21时许,李××从同村乔某某家门口路过时,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乔某某持裁纸刀将李××面部、颈部、左手拇指等处割伤。经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乔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李××就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撤回起诉,并请求对被告人乔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的陈述:2009年7月21日夜9点左右,我从我家往街西边去,经过本组乔某某家门口,我朝我前边吐了一下子,当时乔某某正在她家门口坐着,我们俩吵了起来,这时我丈夫从街西边回来和我一块儿回家了,我给我丈夫说:“我吐了一下子,她说我吐她了。”乔某某从西边过来接着了,我们俩开始对骂,当时我见乔某某的丈夫、她妈都一块过来了,我丈夫拉着我叫我回去,我不回去,我丈夫回家了,我们又骂对方,乔某某往我身上舞扎,我用手挡,左手大拇指被利器划了一下子,我想去夺她手中的东西,朝她身上乱舞扎,她往我脸上舞扎,这时候,我发现脸上流血了,乔某某的妈把她拉走了。
2.证人李××、李××、李××、刘××、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乔某某和李××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期间,乔某某拿刀将李××脸部划伤的事实。
3.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4.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5.另有李××伤情照片、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作案工具裁纸刀照片,被告人乔某某的年龄证明,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及撤诉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系持械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该案系因邻里纠纷激化而引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