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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巧凤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保了被告投保的被保险人深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深圳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号码为XX,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7日零时止,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同)。该保险单还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如从保险人赔偿当天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以保险人赔偿当天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09年4月27日,被告与被保险人深圳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x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总期数为24期(不含还本宽限期),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为1694.28元。后深圳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于2009年4月28日向被告贷款x元,截至同年10月12日被告还款共计6851.73元,之后就再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原告遂向被保险人赔付了x.66元,被保险人于同年12月19日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66元;2、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直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以x.66元为基数,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计);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x.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保险单、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单、授权委托书、被告银行卡及个人存款凭证、代偿债务确认书等。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从深圳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处取得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如期归还债务,原告依据保险协议的约定代被告先行向被保险人深圳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支付赔偿款,并取得了该银行的代偿债务确认书,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代偿的债务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x.66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x.66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4元(原告已预付),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巧凤

书记员徐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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