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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29岁。系原告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荀某某,男,生于1949年8月,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廖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鲁飞,社旗县司法局桥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代理人周某某、荀某某,被告廖某某及代理人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8日晚7点30分左右,原告乘坐周某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下洼街至小安头间的公路自北向南靠右行驶,当行至黑庄科村东时,由于被告违反交通规则,驾驶四轮拖拉机在没有大灯和刹车的情况下突然向西拐弯,将原告乘坐的摩托车撞倒,并将原告左腿撞断。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南阳市骨科医院救治,已花医疗费x.65元,而被告仅支付5100元后拒不再承担任何费用。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拍片费、第二次治疗手术费、医药费、第二次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65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

1、原告原代理人赵桂海、刘万雪调取证人郭xx笔录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之父找证人调解时,被告之父给付原告家人4000元。

2、原告原代理人赵桂海、刘万雪调取证人文xx笔录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证人到现场,从现场看是四轮拖拉机把摩托车撞了,原告腿已断,被告也表示“人是我撞了,准备去医院,钱该咋花咋花”,后经村干部调解,被告家人给原告家人4000元。

第二组:

1、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实原告因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于2009年11月8日入住该院,12月1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x.65元及原告的治疗经过。

2、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作第一次手术时腿内留有内固定,需再作手术取出,二次手术费用需5000元。

3、南阳南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到该院复查,支付放射费140元。

第三组:

社旗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显示被告于2009年11月8日晚在自家地里犁地时,被四轮拖拉机砸伤左小腿,致左小腿骨折,现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

第四组:

证人赵xx、黄xx、李xx出据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住院、出院和复查时租证人的车辆去南阳,原告支付交通费共计600元。

第五组:

被告的户口、新农合各一本,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参加了新农合医疗保险。

第六组:

1、原告申请证人黄xx出庭作证及原告原代理人调取的笔录一份,主要证实2009年11月8日晚,周某朋打电话让证人到黑庄科东边丁字路口送个伤者,证人到现场后看到一个四轮头拉着一个牛车盘,车头向西拐着,摩托车头向南在拖拉机车头正前方靠公路右边倒着。当时廖某某说打电话报警,后又说不经公了,花多少钱出多少钱,后证人开车拉着程某某和廖某某一起去南阳骨科医院。在去南阳的路上廖某某问程某某有无新农合,程某没有,到医院后是按廖某某的名字住的院。

2、原告申请证人周xx出庭作证及原告原代理人调取的笔录一份,主要证实2009年11月8日晚,证人骑摩托车开着车灯带着原告从下洼街回小安头,走到黑庄科东边时,看见一个拖拉机自南向北行驶,快会车时,拖拉机突然向西转弯,撞倒了摩托车,把程某某的腿撞断,证人即打电话找车救人,并让开四轮拖拉机的廖某某报警,后廖某别报警了,病我给治,花多少钱我出。车到后,证人和廖某起把程某到南阳,到医院后是廖某的住院手续。程某某住院期间,廖某某家人分二次给程某家人现金5000元,带住院那天晚上100元,共5100元。

3、原告申请证人文xx出庭作证,主要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证人之父同原、被告双方的家人调解时,被告之父给原告家人现金4000元。

被告辩某某,原告左腿受伤是其乘坐周某朋驾驶的摩托车高速行驶时急刹车,从车上摔下时摔伤的,其责任应由周某朋及摩托车车主承担;5100元钱是被告之父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瞒着被告私自给付原告的,原告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廖某记。综上,被告未撞伤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

证人常xx证言一份,证实2009年农历9月22日晚,证人在门外吃饭时,看见一个40多岁的男子开着四轮拖拉机从南往北行驶,快到丁字路口时,有一辆两轮摩托车亮着大灯从北往南高速行驶到丁字路口时,摩托车“吱”地一场急刹车,把乘坐摩托车的男子摔倒在路上,证人到现场时,被摔伤的男子抱着腿正在叫疼,后来一辆小车把受伤的男子拉走。

第二组:

被告通话清单一份,显示被告所使用的x号码于2009年11月8日19时06分主叫过110。

第三组:

南阳市骨科医院病历一份,该病历第19页载明系摔伤,2009年11月8日至11月14日患者姓名为廖某某。

第四组:

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一份,证实该清单所显示的费用系被告所花的医疗费。

第五组:

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显示被告准驾的车型为D型车辆。

第六组:

1、被告申请证人李xx、李xx出庭作证及其书面证言各一份,主要证实事故发生的当晚,二证人开着大时风三轮车从下洼街回家,见一辆摩托车从北向南行驶,到丁字路口时“吱”的一声急刹车,坐摩托车的人摔倒在路上。

2、被告申请证人廖xx出庭作证,主要证实证人未经其儿子(本案被告)知道,分两次付给原告之妻5000元,并把被告的户口本、新农合本也给了被告之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第三组、第五组外均有异议;称第一组证据不真实,形式不合法,调查人不是诉讼代理人、证人郭xx的签名和指印均不是其本人的,证人文书亭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证人均未在第一现场亲眼看见;第二组证据与被告无关,病历上有被告的名字,属被告的病历,二次手术费证明不客观,应在实际发生后计算;第四组中的证据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明实际用车,且证人未到庭;第六组证据中的证人黄某平陈述虚假,证人文天增没有参与调解,证人周某朋系原告受伤的直接责任人,证人文天增、周某鹏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三组病历第19页记载的“患者于一小时前不慎摔伤”不真实,日费用清单属实,但原告住院时是以廖某某的名字住的院;对其他证据持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中常某某证言不属实,11月8日7点左右天已全黑,又系冬天,不可能在外吃饭,其证言与李清坡的书面证言系同一人书写;第六组证据中证人李海朝、李清坡陈述不真实,系编造;证人廖某记陈述给钱属实,但理由系编造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被告虽无异议,但该证明显示被告在犁地时被四轮拖拉机砸伤左小腿与事实不符,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优于被告提供证据的效力,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系病历,原告对病历来源认可,但该病历第19页记载“患者于一小时前不慎摔伤”与该病历的其他记载相矛盾,故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第一组证据系证人常某某证言,其证言不客观,与事故发生现场又有一定的距离,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中的证人李海朝、李清坡虽出庭作证,但其当庭陈述虚假,且二人出具的书面证言相同,其效力低于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廖某记陈述的未经被告同意付给原告之妻5000元钱,无其他证据印证,证人与被告又系父子关系,故对其陈述的“未经被告同意”,本院也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1月8日晚7时许,被告驾驶四轮拖拉机沿小安头至下洼街X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黑庄科村X路口向西转弯时,将相对方向,靠右行驶的原告所乘坐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并将原告左小腿撞伤。原告受伤后,周某朋即打电话通知司机黄某平开车到现场,与被告和周某朋一起把原告送到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在入院时,原告因没有新农合,便以被告廖某某之名住院治疗,2009年11月14日,经原告申请该院将患者廖某某改为程某某。原告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x.65元,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原告在住院时,经人调解,被告之父和被告共付给原告5100元。原告在作第一次手术时小腿内装有内固定,南阳市骨科医院于2009年12月28日出具证明,需作第二次手术取除,二次治疗费需5000元。2010年2月25日,原告到南阳南石医院复查,支付放射费1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的腿伤是否是被告所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直接证据不足,但证人证实了事故发生后车辆停放位置,即摩托车倒在拖拉机车头正前方靠公路右侧,且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优于被告提供证据的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将原告左小腿撞伤,对该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原告请求过高,本院分别认定为3800元,690元、690元、460元、600元、5000元,上述各项共计x.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100元,实际赔偿x.6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未撞伤原告无充足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x.65元,扣除被告廖某某已支付的5100元,实际赔偿x.6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420元,被告廖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应强

审判员王松洋

审判员李连山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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