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欣,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曾用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欣、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近两年夫妻关系逾加恶化;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3月22日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0月26日,双方生育女孩陈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自2008年1月起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同甘共苦搞好家庭经济建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要求与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爱连
二OO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