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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俱进设备有限公司诉新乡市伟顺冶金机械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俱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文敏,河南孙文敏(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乡市伟顺冶金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原告洛阳俱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伟顺冶金机械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单位名称为洛阳市冠华设备厂,2003年12月25日改制为现名。200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加工承揽协议,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特殊要求为其加工制钢企业炼钢专业衬板一批,总价款x.37元,交货地点太钢,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完成后开齐发票后三个月内付款,合同完成后扣除全部货款的20%作为质量保证金,发现问题由原告完全负责,如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以上协议达成后,原告即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开始组织生产,并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加工制作完成的以上定作物,及由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按被告指定的地点山西省太钢集团交付完毕。2003年9月18日,双方就上述口头协议补签了书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然而自原告向被告支付定作物、发票后至今,被告却始终未就此向原告履行过支付义务。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承揽费x.3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偿付差旅费1291.5元。

被告新乡市伟顺冶金机械厂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原告原单位名称为洛阳市冠华设备厂,2003年12月改制为现名。200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特殊要求为其加工钢铁企业炼钢专用衬板一批,总价款x.37元,交货地点太钢,合同完成后开齐发票后三个月内付款。合同完成后扣除全部货款的20%作为质量保证金,发现问题由原告完全负责,如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协议达成后,原告即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开始组织生产,并在期限内完成了定作物,并按被告指定的地点山西省太钢集团交付完毕,交货同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却未按合同的规定付款,原告多次讨要无着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民事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3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伟顺冶金机械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加工承揽费x.37元,并自200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1291.5元。

本案受理费6650元,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菊

审判员:王志伟

人民陪审员:院广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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