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户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鹤山(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8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户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户某某、贾某某,辩护人王某甲、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7日,被告人户某某在鹤山区X镇X村北苹果园煤矿绞车房处盗窃电缆12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54.1元。

2、200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户某某在鹤山区鹤煤集团升达分公司仓库内盗窃液压支柱6根,经鉴定价值1778.4元。

3、200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户某某在鹤山区鹤煤集团升达分公司仓库内盗窃液压支柱12根,经鉴定价值3556.8元。

4、200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户某某在鹤山区鹤煤集团升达分公司仓库内盗窃液压支柱12根,经鉴定价值3556.8元。

5、200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户某某在鹤山区鹤煤集团升达分公司连轴车间仓库内盗窃2吨型倒链600余斤,经鉴定价值1278元。

6、200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户某某在鹤山区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抽放队院内盗窃聚乙烯抽放管10根,经鉴定价值6192元。

7、2009年冬天,被告人赵某某、户某某、贾某某在鹤山区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煤场内盗窃煤块2吨,经鉴定价值2400元;精煤1吨,经鉴定价值1300元。

8、2010年5月份,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贾某某在鹤山区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煤场内多次盗窃煤块,共计4吨,经鉴定价值4800元。

9、200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户某某在鹤山区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木场内盗窃托滚架6个,经鉴定价值639元。

10、200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户某某在鹤山区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木场内盗窃托滚架30个,经鉴定价值3195元。

11、2009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户某某在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木场内盗窃托滚架30个,经鉴定价值3195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退回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户某某、贾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丙、李某丁证言;辨认笔录、被盗证明、到案证明(被告人户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盗窃液压支柱、聚乙烯抽放管、煤块、托滚架的犯罪事实)、抓获证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0年10月3日在南阳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某某的前科证明、四被告人的户某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三份被盗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因不能证实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户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赵某某、李某乙、户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贾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户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退回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程序违法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四、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刑期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被告人李某乙刑期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被告人户某某刑期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被告人贾某某刑期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贾某某退回赃款5000元,予以返还被盗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尤文广

审判员岳崇伟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余新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