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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司某某、王某某,河南公朴(略)事务所(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司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任某某伙同韩春生及韩春生的哥哥(二人在逃)三人预谋诈骗,后于2007年5月15日晚上到邓州市X路爽心屋歌吧,以找小姐包夜为名,将被害人邹×骗到古城宾馆。期间,任某某冒充领导,韩春生的哥哥假扮领导助手,韩春生假扮佛教专家,以给邹×驱灾为由,骗取邹×现金x元、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40元)及白金佛吊坠一个(经鉴定,价值1860元)。

2、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其他两人(名址不详)于2007年5月7日晚在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以找小姐包夜为名,骗取被害人袁××的信任,将其骗至银河宾馆,用同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袁××现金x元、CECT牌81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30元)。

3、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其他两人(名址不详)于2007年4月16日到安徽省怀宁县香格里拉美容店,将林××骗至独秀大酒店客房,用同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林××现金x元、金耳环一个(经鉴定,价值160元)、金戒指一个(经鉴定,价值640元)及直板手机一部。

4、2010年1月9日晚,被告人任某某伙同马冯波、秦某等人到湖北省荆州市预谋诈骗,任某某假扮公司某板到荆州市X路一家歌厅内,以找小姐为名,将被害人程××骗至天上人间大酒店,10日上午,其同伙假扮公司某手和佛教专家,用同样的方法向被害人程××进行诈骗时,被程××识破,任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辩解:起诉书第一条指控的数额不到x元,第二条、第三条不属实,其没有去过那个地方。

辩护人辩称:对第一条诈骗邹×数额有异议,第二条、第三条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愿意退赃,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5月7日晚,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其他两人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以找小姐包夜为名,骗取被害人袁××的信任,并将袁骗至银河宾馆。被告人任某某冒充领导,另外两人假扮其助手和佛教专家,以给袁驱灾为由,骗取袁现金x元、CECT牌81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袁××陈述了其被骗走x元及手机的时间、地点及被骗的具体情节。证人刘××证实袁××给其打电话说其全部积蓄6.2万元被骗走,其到银河宾馆后即报案的事实。证人黄××证实其宾馆601房的女客人说被骗6.2万元的事实。袁××的辨认笔录证实诈骗其钱的领导就是任某某。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中国银行取款回单证实袁××取款共计6.2万元。湖北省华容县公安局手印鉴定书记载:2007年5月7日晚,华容县X镇银河大酒店X室袁××被诈骗现场方桌上玻璃杯表面提取的手印系任某某左手中指所遗留。有指纹比对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2007年5月15日晚,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到邓州市X路爽心屋歌吧以找小姐包夜为名,将被害人邹×骗到古城宾馆。以上述同样的方法骗走邹×现金x元、手机一部和白金佛吊坠一个(经鉴定,价值2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了韩春生及其哥预谋后诈骗邹×现金x元及手机、白金佛吊坠的时间、地点、诈骗的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邹×陈述被一个叫张军的诈骗x元及手机、白金佛吊坠的时间、地点、被骗的手段等情节相一致。证人丁×证实古城宾馆X房间女旅客被骗并报案的事实。且有邓州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及照片、邹×的辨认笔录和取款单据、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2010年1月9日晚,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到湖北省荆州市诈骗,任某某假扮公司某板到荆州市X路一歌厅内以找小姐为名,将被害人程××骗至天上人间大酒店。次日上午,其同伙假扮老板助手和佛教专家,以上述同样的手段对程××进行诈骗时,被程识破,被告人任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对其结伙诈骗程××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程××陈述的被骗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相一致。并有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起诉书第三条的指控证据不足,虽然现场有任某某的指纹,但仅能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到过现场,不能证实其行骗,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辩解及辩护人辩称起诉书第一条数额不到x元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任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诈骗邹×x元和物品,被害人邹×亦陈述了被骗x元和物品,还有取款单据、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证实任某某诈骗邹×现金x元和手机、白金佛吊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起诉书第二条指控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有被害人袁××陈述,证人刘××、黄××证言,指纹鉴定、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任某某诈骗袁××的犯罪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又辩称起诉书第三条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的理由,与法庭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的第四起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退出部分赃款,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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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玉敏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邓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司某某、王某某,河南公朴(略)事务所(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司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任某某伙同韩春生及韩春生的哥哥(二人在逃)三人预谋诈骗,后于2007年5月15日晚上到邓州市X路爽心屋歌吧,以找小姐包夜为名,将被害人邹×骗到古城宾馆。期间,任某某冒充领导,韩春生的哥哥假扮领导助手,韩春生假扮佛教专家,以给邹×驱灾为由,骗取邹×现金x元、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40元)及白金佛吊坠一个(经鉴定,价值1860元)。

2、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其他两人(名址不详)于2007年5月7日晚在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以找小姐包夜为名,骗取被害人袁××的信任,将其骗至银河宾馆,用同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袁××现金x元、CECT牌81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30元)。

3、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其他两人(名址不详)于2007年4月16日到安徽省怀宁县香格里拉美容店,将林××骗至独秀大酒店客房,用同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林××现金x元、金耳环一个(经鉴定,价值160元)、金戒指一个(经鉴定,价值640元)及直板手机一部。

4、2010年1月9日晚,被告人任某某伙同马冯波、秦某等人到湖北省荆州市预谋诈骗,任某某假扮公司某板到荆州市X路一家歌厅内,以找小姐为名,将被害人程××骗至天上人间大酒店,10日上午,其同伙假扮公司某手和佛教专家,用同样的方法向被害人程××进行诈骗时,被程××识破,任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辩解:起诉书第一条指控的数额不到x元,第二条、第三条不属实,其没有去过那个地方。

辩护人辩称:对第一条诈骗邹×数额有异议,第二条、第三条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愿意退赃,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5月7日晚,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其他两人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以找小姐包夜为名,骗取被害人袁××的信任,并将袁骗至银河宾馆。被告人任某某冒充领导,另外两人假扮其助手和佛教专家,以给袁驱灾为由,骗取袁现金x元、CECT牌81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袁××陈述了其被骗走x元及手机的时间、地点及被骗的具体情节。证人刘××证实袁××给其打电话说其全部积蓄6.2万元被骗走,其到银河宾馆后即报案的事实。证人黄××证实其宾馆601房的女客人说被骗6.2万元的事实。袁××的辨认笔录证实诈骗其钱的领导就是任某某。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中国银行取款回单证实袁××取款共计6.2万元。湖北省华容县公安局手印鉴定书记载:2007年5月7日晚,华容县X镇银河大酒店X室袁××被诈骗现场方桌上玻璃杯表面提取的手印系任某某左手中指所遗留。有指纹比对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2007年5月15日晚,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到邓州市X路爽心屋歌吧以找小姐包夜为名,将被害人邹×骗到古城宾馆。以上述同样的方法骗走邹×现金x元、手机一部和白金佛吊坠一个(经鉴定,价值2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了韩春生及其哥预谋后诈骗邹×现金x元及手机、白金佛吊坠的时间、地点、诈骗的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邹×陈述被一个叫张军的诈骗x元及手机、白金佛吊坠的时间、地点、被骗的手段等情节相一致。证人丁×证实古城宾馆X房间女旅客被骗并报案的事实。且有邓州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及照片、邹×的辨认笔录和取款单据、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2010年1月9日晚,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到湖北省荆州市诈骗,任某某假扮公司某板到荆州市X路一歌厅内以找小姐为名,将被害人程××骗至天上人间大酒店。次日上午,其同伙假扮老板助手和佛教专家,以上述同样的手段对程××进行诈骗时,被程识破,被告人任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对其结伙诈骗程××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程××陈述的被骗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相一致。并有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起诉书第三条的指控证据不足,虽然现场有任某某的指纹,但仅能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到过现场,不能证实其行骗,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辩解及辩护人辩称起诉书第一条数额不到x元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任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诈骗邹×x元和物品,被害人邹×亦陈述了被骗x元和物品,还有取款单据、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证实任某某诈骗邹×现金x元和手机、白金佛吊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起诉书第二条指控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有被害人袁××陈述,证人刘××、黄××证言,指纹鉴定、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任某某诈骗袁××的犯罪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又辩称起诉书第三条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的理由,与法庭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的第四起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退出部分赃款,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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