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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与郝某甲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路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乙。

原审被告彭某某,男。

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运林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郝某甲、原审被告彭某某因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日8时30分在林州市东南线曹家庄变电站交叉路某,彭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与郝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郝某甲受伤。该事故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发生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甲不负事故责任。郝某甲受伤当天,即2009年1月1日被送至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月12日,共计住院12天,郝某甲的出院证上载明医嘱为:1、卧床休息继续对症治疗;2、一月后复查;3、如有不适随时复诊。郝某甲支出医疗费4208.3l元、门诊放射检查179.3元、鉴定费84.4元。2009年4月8日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郝某甲所遭受的损伤为轻伤。郝某甲的月工资为1956.5l元。郝某甲因该事故未能工作向单位请假五个月,根据该校规定:应扣除前半年课时补助、考勤奖、全年教学奖,共计3000余元。住院期间,郝某甲由郝某鹏、郝某芳护理。其子郝某鹏的工资为1800元。

另查明,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相关证件登记,所有人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彭某某作为司机驾驶该车。

原审法院认为,彭某某驾驶车辆与郝某甲发生事故,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彭某某是在受雇佣期间致郝某甲损伤的,该车所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运林州分公司辩称该车实际车主另有其人,涉案车辆系挂靠经营,但郝某甲未向本院主张,安运公司可以另案主张。郝某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87.61元、误工费x.30元、郝某甲未就向本院提供医疗单位的护理人员建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为宜,认定为252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因郝某甲只诉求12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该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为84.4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x.31元。郝某甲起诉超出部分,因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该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认定彭某某在该事故中存在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故郝某甲要求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对此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郝某甲损失x.31元。二、驳回原告郝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负担。

安运林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郝某甲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不全,误工及护理费用无依据,其单位提供的证明不能作为郝某甲的误工损失证明,且计算时间太长,费用太高某交通费不真实。安运林州分公司在中华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应将该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一并审理。原审未向当事人释明是否追加保险公司,导致错判。请求撤销原判,追加中华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做出判决。

郝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彭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郝某甲提供林州市十一中学证明两份,证明已扣郝某甲09年1-5月份因没上班的上半年资金、课时补助费等3120元,和已扣除郝某甲5个月工资共计9782.55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郝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是事实,郝某甲工作单位林州市十一中学出具证明已扣除郝某甲5个月工资及资金,安运林州分公司虽对林州市十一中学证明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林州市十一中学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林州市十一中学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安运林州分公司上诉主张郝某甲单位提供的证明不能作为郝某甲误工损失证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郝某甲提供的证明,其误工损失为x.55元,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为x.30元,郝某甲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安运林州分公司虽有投保,但本案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可将保险公司做共同被告起诉,也可单独起诉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安运林州分公司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杨某华

审判员丁伯顺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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