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建新,新郑市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有治,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松林、白方欣与人民陪审员闫有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建新、被告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某乙、贾有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月19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无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致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2006年11月份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至今,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离开后还不断回家。在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的基础上,请求法庭给一个和好的机会。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原、被告于1999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月19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
对于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问题,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并不认可,原告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1、2001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的结婚登记申某书复印件。2、2007年3月2日被告申某甲向新郑法院起诉杨某某的诉状一份,该诉状已经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3、2007年3月13日辛店镇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于2006年11月18日从被告家离开,证明夫妻感情破裂。4、(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证明双方感情破裂。
但是,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本身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用于证实的夫妻感情破裂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2007年3月2日在被告申某甲冲动的情况下与杨某某提出离婚,但在离婚的过程中,因杨某某未有到庭,使法庭在补充查证事实的情况下,申某甲自愿撤诉,该证据只能证明杨某某不愿离婚的事实,同时又证明夫妻关系已和好;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出于2007年3月13日,从内容上说原告于2006年11月18日离家出走,但不能证实从2006年11月18日是否又回家的事实;对证据四本身没有异议,该裁定证实内容有异议,该裁定只能证实原告曾于2010年12月30日以前提出过离婚,但经过双方的和解和法庭的调解使该案没有进入审理程序,原告杨某某自愿撤诉,只能证实本案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
另查明:2007年3月份,申某甲向新郑市人民法院起诉杨某某离婚,庭审时杨某某没有到庭,申某甲当庭表示不愿意离婚,起诉的目的是“托法院找人”,随即撤诉。2010年11月杨某某起诉申某甲离婚,因申某甲不同意离婚,杨某某撤诉。
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但因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因琐事生气,先后起诉对方离婚,但是分别表达了不愿意离婚或继续和好的意愿。被告不同意离婚,还很珍惜双方已有的感情,请求给予和好的机会。因此,只要双方今后能够做到相互沟通、互相理解,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还是能够幸福、美满的生活下去的,故应不准双方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申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林
审判员白方欣
人民陪审员闫有强
二Ο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