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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等诉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

被告张某。

被告某公司。

被告某分公司。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鉴于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原告提出撤回对其起诉的申请,本院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1日15时00分,第一被告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塌石桥路口时,遇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包某乘坐在上)沿塌石桥路由北向西右转弯上金张公路,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包家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7月28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8月28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障碍,额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九级、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伤后可予以休息8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9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3,802.90元、护理费5,86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合计35,746.80元中的35,026.8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表示不再主张律师代理费;增加医疗费20,000元。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提供原告的金额为50,892.70元的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170元、验车费发票300元,合计51,362.70元,其中20,000元由原告支付,其余31,362.70元由其方垫付。其方的损失为牵引费600元、验车费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被告书面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由法庭根据原始材料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认可;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40元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庭酌情考虑;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二被告所述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救护车费、验车费、牵引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损失。由于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

因本案中有两位伤者,所以对于第一被告所驾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该二人平均分配。如果据此获得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未超出其实际损失的,则剩余部分由未能得到足额赔偿的一方继续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合计791.90元,第二被告提供的票据共50,892.70元,合计51,684.60元;救护车费17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800元,第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合计57,114.6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5,000元,余额52,114.6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60%为31,268.8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主张按照每月1,465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5,86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3,802.90元,第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232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时间,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7,894.9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未超过责任限额的一半,故均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鉴定费1,800元,验车费300元,合计21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承担60%为1,260元。第二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车辆检测费500元、牵引费600元,合计1,100元。原告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根据责任比例分担其中的40%为440元。综上,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32,528.80元,扣除原告应分担的第二被告的损失440元,还应赔偿32,088.80元。扣除已支付的31,362.70元,还应赔偿726.10元;第三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32,894.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26.10元;

二、被告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2,894.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7元,由原告负担267元、第二被告负担320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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