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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a诉被告安a、被告嘉兴市A快递有限公司、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a,男。

委托代理人张a,女。

被告安a,男。

被告嘉兴市A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a,执行董事。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a、柯a律师,浙江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a,男。

原告陆a与被告安a、被告嘉兴市A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B财保嘉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追加B财保嘉兴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a和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财保嘉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a诉称,2009年7月27日5时23分许,被告安a驾驶牌号为浙x的车辆在浦星公路X路约8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苏x的小型客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致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5,68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93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8.50元,合计人民币83,759.10元,要求被告B财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安a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安a和A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A公司,被告安a系A公司员工,安a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金额在原告举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B财保嘉兴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其中不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668.71元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5元,营养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对护理费金额无异议,误工费应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确定原告是否有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范围,对交通费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应予驳回。

针对被告安a和A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称认可安a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同意由被告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5,589.6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95元)。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陆a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神经损伤致双手手指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在上海富达展示用品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期间的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上班,单位扣发原告休息期间的工资。

被告安a系被告A公司员工,浙x货车所有人为被告A公司,该车在被告B财保嘉兴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原告的户籍材料、上海富达展示用品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和误工及收入证明、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被告安a和A公司提供的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B财保嘉兴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安a系被告A公司员工,安a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肇事车辆所有人为A公司,故对原告超出限额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5,589.60元;根据鉴定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时限,原告主张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93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本院亦予确认;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68.5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589.6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68.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83,664.1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B财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1,864.10元,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被告B财保嘉兴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a人民币81,864.10元;

二、被告嘉兴市A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46.99元,由被告嘉兴市A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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