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陈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冯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11月22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劳教委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2010年8月7日凌晨,冯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的桑塔纳轿车至上海市X路高架茂名南路下匝道出口时,民警张某某要求其停车接受酒精测试。当民警张某某将酒精测试仪伸向冯某某时,冯某突然加大油门驾车逃逸,致民警张某某被夹在车窗处拖行约30米。被告认为冯某某的行为系妨碍执行公务,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对原告冯某某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被告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如下:
(一)、程序部分证据:1、(2010)沪公静劳字X号劳教请示1份;
2、(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1份;
3、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
(二)、事实部分证据:1、冯某某讯问笔录6份(时间分别为:2010年8月7日、9日、23日、25日),被告以此证明:①2010年8月6日深夜,冯某某驾驶一辆“黑车”在虹桥机场航站楼搭载一名女乘客至延安路高架茂名南路下匝道口时,遇到民警设卡检查酒驾。②当民警(张之宇)走到冯某某的车边告知其测试酒精并将酒精测试仪伸进车内时,冯某某辩称其错踩油门导致车辆加速向前行驶,民警因此被拖行。③冯某某明确知晓民警在设卡检查酒后驾驶,属于执行公务。
2、民警张某某询问笔录1份(2010年8月7日);
3、证人刘某(车内乘客)询问笔录1份(2010年8月7日);
4、民警崔某某询问笔录1份(2010年8月7日);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实施了被告劳教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
5、验伤通知书1份、鉴定聘请书1份、鉴定结论1份、伤势照片3张、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证明民警张之宇经鉴定虽未构成轻微伤,但也有一定程度擦伤。
6、道口监控录像(光盘)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1份,证明当时现场情况。
7、冯某某的户籍资料。
(三)、法律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
(四)职权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劳动教养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于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原告诉称:2010年8月7日凌晨,原告驾驶牌号予x桑塔纳轿车至上海市X路高架茂名南路下匝道出口时,忽然有一个人拦住原告通行,原告本能的刹车,由于该车有惯性往前滑行了一段,拦原告的人私毫没有受到伤害,后原告被带到派出所。2010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收容劳动教养原告一年。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劳动教养存在下列错误:1、认定原告妨害执行公务将民警张某某拖行约30米与客观事实不符。2、民警张某某执法程序严重违法。3、《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9条规定家居大中城市的人可以劳动教养,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城市的人可以收容劳动教养,原告不符合上述条件。4、《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第(5)项规定,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的人……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可以劳动教养,原告没有工作单位,也没有长期拒绝劳动。5、《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2条规定,对原告进行劳动教养必须查清事实,征求原告所在单位的意见,被告没有按上述规定进行,程序严重违法。6、《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发布,其性质属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远远低于《治安处罚法》,《治安处罚法》第2条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原告的行为,没有够刑事处罚,既便有违法行为也是适用《治安处罚法》第56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只有法律没有规定的,才可以适用规章、行政法规,明明有法律规定被告违法适用下位法。综上所述,被告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警现场执法程序符合规范,原告诉状中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车内乘客刘芳的证言,结合民警张之宇的陈某及现场监控录像等有关证据,可以证明当时民警执法时均身着警服(佩戴白色交警帽),并且当时停有多辆警车,民警执法行为规范。当检查到原告冯某某时,在原告将车辆基本停稳的情况下,为逃避检查,又突然加速前行,将执勤民警张之宇拖行至机动车主干道。2、“家居”大中城市应当理解为经常居住地,不能理解为户籍所在地,原告已到上海打工多年,符合这一条件。3、根据《公安部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公复发[1999]X号)的规定,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X组织的意见不作为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必经程序,被告对原告作出劳教决定不违反法定程序。4、《治安处罚法》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隶属于不同的法律系统,二者的调整范围和职能不同,被告不存在适用上位法和下位法、新法与旧法规则的错误。5、《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制订于1982年,距今已有二十多年,其诸多表述已不符合现在法律的要求或现在的社会实际情况。《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的表述明显带有计划经济体制下语体的特征,已不符合现实情况,原告代理人对该条的理解过于机械,不应采信。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劳动教养决定。
庭审过程中就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辩论,辩论、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执勤民警张之宇和证人刘芳未到庭,其证言缺乏证明力。录像看不清车牌照,不能证明车辆就是原告的。从录像中可以看出是民警跟着车跑,并不是被夹着拖行。公安民警执法不规范,设置的检查位置不合理、不便于停车,且没有设置警示停车标志,所以才导致问题的发生。
被告认为,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虽有一定程度瑕疵,但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7日凌晨,原告冯某某驾车拉着乘客至上海市延安高架茂名高路下匝道出口时,遇到交警设卡检查车辆,要求测试酒精,原告冯某某将车速放缓。当民警张之宇将酒精测试仪伸向冯某某时,原告冯某某又加速前行,民警张之宇即抓住方向盘随车奔跑,车辆向左前方行驶到机动车主干道时被拦下,后原告冯某某被带至派出所。2010年8月7日原告冯某某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延长拘留期限三十日,9月3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但就原告的行为而言对其劳动教养一年,明显过重,不符合罚当其过的法治原则。原告在劳动教养决定作出前已被刑事拘留一个月,现在实际执行已近五个月,已达到了惩罚与教育的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9月3日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对原告冯某某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勇
审判员冉伟
审判员刘玉华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红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