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天祥,焦作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现住焦作市高新区龙源湖小区。
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祥、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袁某旭,现年三岁。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被告不在家居住。2009年,被告离家两个月没有消息,原告带着孩子一直生活,2010年1月2日,因家庭琐事,被告用菜刀将原告头部砍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袁某旭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合理分给共有财产;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焦作市方庄分局接警登记表一份;2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复印件),该两份证据证明2010年1月2日被告持刀将原告砍伤及原告就治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X号证据有异议,称当时砍伤他,只是夫妻间的一般打架,而且他也有责任;他去医院包扎不错,但只是小伤,病历上写的太夸张,不属实。本院认为X号证据,客观真实,对打架的事可以采信。但其只能证明这是一般夫妻间的吵架、打架事件。X号证据是复印件,且上面没有写病人的名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X号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2006年相识,自由恋爱结合到一起。双方于2007年4月28日双方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5月10日举行典礼仪式,结婚时被告王某某已经怀孕。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叫袁某旭。2010年1月2日,原、被告吵架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焦作市方庄分局出警进行调解处理。从2010年2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袁某旭现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于2010年5月7日诉至本院。另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29寸厦华彩电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床一张,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张。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敬,互相帮助,共同构建一个幸福、美好的家庭。本案中,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合到一起的,双方恋爱一年时间,才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的感情基础较好。到现在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三年多时间,并且婚后生育一子,夫妻婚后是有一定感情的。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虽婚后发生打架事件,但不足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这段婚姻。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郭凯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