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
法定代理人:李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门市交通运输局(原名天X交通局)。住所地天门市竟陵陆羽大道X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某。
申请再审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天门市交通运输局、刘某、王某、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确定责任主体错误,应由天门市交通运输局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发生交通事故时,涉案车辆鄂x登记在天门市交通运输局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车身标识、文某、图案等证据证明。(二)涉案车辆不是社会普通车辆,天门市交通运输局对外擅自转让,没有经任何审批,也未经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交易,其与刘某、刘某与王某的转让行为均无效。(三)事故发生后,天门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书面承诺“李某治疗康复前所有医疗费用由天门市交通局暂时垫付,治疗康复后的一切相关费用由司法判定裁决”,天门市交通运输局在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前已支付了医疗费54万元。因此,一审认定本案是连环购车引起的交通事故错误,请求再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门市交通运输局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天门市交通运输局提交意见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天门市交通运输局下属三分局于2006年12月12日将涉案车辆以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刘某于2007年11月25日以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有各方签订的协议、收款收据、陈述予以证实。(二)车辆转让虽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但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天门市交通运输局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三)天门市交通运输局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不等于应当成为责任主体。天门市交通运输局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80万元,超过一审判决的总额。天门市交通运输局与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先后签订两次协议,其中约定所有付款均属于垫付款项,在本案判决之前,不得再要求天门市交通运输局垫付任何费用。因此,天门市交通运输局的垫付行为不应成为确定责任主体的依据。(四)天门市政府有关部门已对李某的相关医疗费用进行协调处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某的再审请求。
刘某提交意见认为,一审认定连环购车的事实客观,虽然涉案车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但本案应根据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责任主体。因此,刘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王某、杨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2008年5月30日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的鄂x车辆虽然登记在天门市交通运输局名下,车身上仍有相关的标识、图案等,但天门市交通运输局于2006年12月12日将该车转让给刘某,此后刘某又转让给王某,由王某实际所有和经营。该事实有转让各方当事人的协议、收款收据及陈述予以证实。因此,一审认定本案因连环购车后,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王某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支配者、营运利益的享有者,一审判决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天门市交通运输局与李某的法定代理人虽就相关费用达成了垫付协议,但该协议的内容并没有涉及车辆权属确认,只是双方对垫付费用的约定,且天门市交通运输局垫付的费用超过了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总额,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依据。因此,李某认为一审认定连环购车的事实和确定责任主体错误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先锋
审判员王某无
代理审判员赵某湘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葛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