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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王某,男,25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会利、张某、张某敏、张某群、菅香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平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会利、菅香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田,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延期审理期限两个月,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在内黄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田氏镇X村西头时,与同方向行人张某群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3月9日死亡、被告人王某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5月16日主动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方一切经济损失款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会利、张某、张某敏、张某群、菅香菊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集体议案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群的火化证明,内黄县交警大队扣押物品、发还凭证,内黄县X村委会证明,内黄县中医院诊断证明,民事赔偿协议、公证书、领款证明、撤诉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杨武群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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