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原审被告人熊某。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熊某、张某乙犯受贿罪一案,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熊某、张某乙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作出鄂汉检刑抗[2011]X号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轻罪重判,社会效果差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乙民、李伯然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潜江市人民法院(2007)潜刑初字第X号刑
事判决;
二、发回潜江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先锋
审判员王兴无
代理审判员赵某湘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葛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