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玲,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苗某某、罗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玲,被告苗某某、罗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今年5月中旬,原告经李才旺介绍,一起跟着被告苗某某给被告罗某某盖楼房,当时约定每天被告给原告工资60元,管吃不管住,原告任务是在工地立老杆。2011年5月27日,早上七点多,原告和李才旺、被告苗某某及他哥四人都在工地立老杆,突然老杆上面纲丝绳带的砖掉下来,砸住了原告的头,砸住李才旺的脚,当时原告被砸晕,被告苗某某当时就抱起原告送往医院。经抢救原告脱离危险。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费共计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苗某某辩称,范某某去干活是经李才旺介绍的,当时原告砸着头确实是被告把原告送医院的,被告在医院守着原告,当时被告出了4000多元钱,有票据的有2000元,其他的又让李才旺转交给原告700元,又让刘照来给原告了钱,具体多少被告也记不清楚了,但是原告给被告打有收到条。总钱数以将来被告给法庭提交的医院的票据和中间人打的条为准。原告是在被告的工地上受伤的不错,但是被告只负责原告在工地上受的伤,原告在住院期间拆完线又在医院住,这钱被告不管。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与本案无关。因为被告与苗某某有协议,约定有人受伤的被告不负责任。当时范某某也见协议了。其他的被告一概不知。
经审理查明,今年5月中旬,原告经李才旺介绍,一起跟着被告苗某某给被告罗某某盖楼房,当时约定每天被告给原告工资60元,管吃不管住,原告任务是在工地立老杆。2011年5月27日,早上七点多,原告和李才旺、被告及其他哥四人都在工地立老杆,突然老杆上面纲丝绳带的砖掉下来,砸住了原告的头,砸住李才旺的脚,当时原告被砸晕,被告苗某某当时就抱起原告送往医院。经抢救原告脱离危险。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苗某某在医院垫付原告住院费1500元和苗某某通过别人转交的2000元。
被告苗某某在庭审中称给付原告4000多元,但在庭审中未提交书面证据。
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被告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从2011年5月27日至6月25日,共计30天,支付住院药费7946.48元,门诊费13元。出院后买药费为330元,共计9张票据,其中3张票据有出具票据时间分别为2011年6月18日,2011年6月13日。2011年6月13日,其余票据没有出具票据时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机构的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苗某某对原告范某某受雇于其从事建筑活动予以认可,二者之间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对范某某与苗某某存在雇佣关系,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予承担赔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范某某的实际损失依法予以计算。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8289.48元,依据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医疗费为7946.48元。
原告提供的外购药费票据和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因没有相关病历对此予以印证,无法证明确用于治疗该次受伤所花药费,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为城镇居民,没有固定工作,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每年365天,折合43.8元"天)的标准,误工期限自原告受伤之日2011年5月27日计至2011年6月25日,住院期间共30天,出院医嘱为适当休息,以休息一个月为宜,共计60天的误工费2628元。
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每年365天,折合61.47元"天)的标准,住院30天,护理1人,护理费为61.47×30=1844.1元。
原告住院30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可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原告住院30天,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可计其营养费450元。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原告称是从新郑到郑州的出租车票,没有病历或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是到郑州某医院检查身体,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后期医疗费,因没有提交有关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x.58元,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苗某某已在医院垫付住院费1500元和别人转交给原告2000元,共计3500元,尽管被告苗某某没有提交有关票据,但原告已经认可,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因此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x.58元。
被告苗某某没有提交其从事有关建筑资质的证据,雇佣无资质的施工人员建房,是我国农村普遍的现象,应尊重此客观事实,但被告罗某某作为受益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58元。
二、被告罗某某对原告范某某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苗某某、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林
审判员白方欣
人民陪审员闫有强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伟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