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郴刑执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复议人朱某某不服汝城县人民法院(2010)汝法执字第44-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朱某某在庭审听证、质证过程中,未向本院举证出具关于(2001)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处罚金十万元的免除法律依据,也未出具本院院长和其他领导指示不拍卖座落汝城县X镇X路土地使用权证号汝国用(98)字第(略)号房屋一栋和控告执行人员伪造委托书一份的证据材料。异议人朱某某提出无房屋居住,经查实异议人朱某某除了购买位于汝城县X村(供电公司水井旁)一间两节二层约30平方米的房屋外,其家汝城县X组还有两间房屋。异议人朱某某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申请复议人朱某某称,因其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万元。汝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所判处的10万元罚金时决定强制拍卖其唯一居住的房屋。汝城县人民法院认定其还购买了位于汝城县X村(供电公司水井旁)一间30平方米的房屋,这不是事实。申请人在汝城县X组也无房屋和田土,该村村委会给其出具了证明。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汝城县人民法院(2010)汝法执字第44-X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申请复议人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判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但其对所处罚金十万元一直未自觉履行。对此,汝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3日对申请复议人朱某某座落在汝城县X镇X路X房屋委托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后又委托郴州威荣拍卖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进行了公开拍卖并成交。
本院认为,对申请复议人朱某某房屋的评估报告是2008年8月13日作出的,该报告应用有效期为一年,但是对申请复议人朱某某房屋的拍卖的时间却是2011年1月21日,超过了评估报告应用有效期一年的期限,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登记在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朱某某名下、座落于汝城县X镇X路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汝房证私字第X号)房屋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何文捷
审判员李敦先
审判员邓芳茂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