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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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74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

上诉人辽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关兵、代理审判员张维佳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地产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05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四份以房顶账协议,当时没有履行相关房屋登记手续。2006年1月,被告因欠某公司货款纠纷被某公司诉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5日向我公司下达了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停止向被告支付到期债权人民币1,220,000元,并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方未及时提出异议。2007年10月16日XX区法院裁定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履行(2006)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应承担的义务。2007年11月和2008年3月又将原告银行资金计749,105.89元人民币扣划到法院执行账户。2008年6月至2009年8月,原告陆续为顶账四套房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这样,实际上等于原告多给付被告749,105.89元,即被告欠我公司749,105.89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749,105.89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债务人民币749,105.89元及利息(计算到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建筑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辽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我单位偿付其债务749,105.8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答辩人从未同意被答辩人代替答辩人偿还债务,答辩人无义务向被答辩人偿付债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早已在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6)东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下达前,双方就债权债务事项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因此在XX区人民法院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并强制扣划原告银行存款前,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就已经没有了任何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第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的749,105.89元损失是因东陵区法院的执行行为引起,被答辩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东陵区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或执行回转,而不应就此事与答辩人进行民事诉讼予以解决。第三、被答辩人多次起诉答辩人毫无道理,且有滥用诉权,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之嫌。被答辩人在2009年末起诉答辩人后无故撤诉。又在2010年3月以双方之间存在新的债权债务为由起诉答辩人,经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并明确认定被答辩人的财产损失是否是基于XX区法院的执行行为,执行是否正确,其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审查的范围。后被答辩人又在和平区法院无故撤诉,此次被答辩人却以借款债务合同纠纷再次起诉答辩人,是明显的滥用诉权,严重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第四、关于四套房屋抵债协议的时间及办理房屋备案登记问题。双方之间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虽然没有及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债务履行。其房屋已经交付完毕且房屋不过户的原因是由被答辩人的自身原因。虽然四套房屋备案登记手续发生在抵债协议签订后,但房屋登记,何时备案,备不备案这都基于答辩人的行为及相关备案操作流程。第五、被答辩人所受的损失即被XX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的749,105.89元银行存款,其直接原因是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在XX法院的民事执行裁定下达前已经履行完毕并归于消灭,而XX区法院仍然强制扣划被答辩人的银行存款并造成了经济损失。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的多付给答辩人749,105.89元更是毫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被扣划银行存款的事实答辩人没有异议,但就其产生新债权债务的因果关系也就是其受到损失直接原因应当是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所引起。其损失与答辩人没有任何的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辽宁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答辩人所受到的损失,与答辩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被答辩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是由于XX法院错误执行导致,被答辩人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错误执行的法院申请司法赔偿,而不应当多次起诉和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与答辩人纠缠在民事纠纷范围。故此,答辩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并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债务人民币749,105.89元,是基于沈阳市X区法院的执行行为,且原告主张的749,105.89元是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已执行的财产,若原告对该执行行为有异议,应当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该执行行为的正确与否,不属于民事诉讼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291元,退回原告辽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宣判后,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坚持起诉意见,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建筑公司同意原审法院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0日,房地产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签订了抵债协议,约定由房地产公司给付建筑公司四套房产抵偿129万元的债务。当日,建筑公司给房地产公司开具了129万元的收款收据。期后陆续按照建筑公司的指令交付四套房产交付给第三人,在2008年后办理了相关的房产登记手续。XX区法院在执行建筑公司为债务人的另一案件时,将房地产公司作为建筑公司到期债权的债务人身份,向房地产公司发出了停止向建筑公司支付122万元款项的民事法律文书,后查封了房地产公司的账号。房地产公司向XX区法院提出异议。在2007年7月,XX区法院向房地产公司发出债务履行通知书,XX区法院扣划了749,105.89元支付给案外人。房地产公司现以建筑公司多得749,105.89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偿还债权的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房地产公司诉讼主张建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x.89元,房地产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四份抵账协议,房地产公司用四套房产抵顶129万元欠款,建筑公司同日为房地产公司开具了129万元偿还欠款的收款收据。期后房地产公司按照建筑公司的指令将四套房产分别交付给第三人,并在2008年后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房地产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在履行与建筑公司之间的《抵偿协议》的民事行为,期间并未发生金钱的直接给付行为。2007年沈阳市X区法院以房地产公司为建筑公司到期债权的债务人的身份,扣划其x.89元的银行存款付给案外人,该行为是XX区法院的执行行为。房地产公司就该执行期间提出过执行异议。上诉人主张的该款项是基于上述事由而发生,其以不当得利向法院提起诉讼,就其向法院提供的现有证据,本案现不构成民事案件审理范畴,原审法院裁决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岩

审判员关兵

代理审判员张维佳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贺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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