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支行,住所地:醴陵市×××路×号。
负责人金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某、放某、变更诉某请求,进行和解和上诉。
被告王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林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傅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高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昌全,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某、放某、变更诉某请求,进行和解和上诉。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支行与被告王某、林某、傅某、高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广省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王某、林某因进货资金某足,于2010年10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贷款年利率为14.4%,被告傅某、高某为该笔贷款的联保人。借款人王某、林某未按合同规定还款,至今仍欠我行贷款本息共计x.81元。现要求被告王某、林某偿还欠我行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傅某、高某承某连带责任,并承某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王某、林某、傅某、高某辩称,借款属实,要求分期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林某于2010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年利率14.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付原告的借款本息,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01元,利息2366.8元(至2011年9月3日止的利息),合计x.81元。被告傅某、高某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林某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支行借款本息x.81元,应予偿还;
二、偿还期限:在2011年10月30日前偿还x元,余款x.81元在2011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从2011年9月4日起至还清本金某日起的利息另行计算);
三、如被告王某、林某未履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义务,则由被告傅某、高某承某连带清偿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由王某、林某共同承某。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笔录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田广省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胡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