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四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某某,男,成年。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打有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被告安某某向原告颜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上面载明:“今借颜某某现金叁万伍仟元整(x元)安某某,2009年12月X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30日的欠条及原告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的凭证,该借款合同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随时偿还,本案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某某借款x元。
被告安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林
审判员白方欣
人民陪审员闫有强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伟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