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乙,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面粉生意,原告系供货商,2008年6月5日、9月2日、9月5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送货至被告处,货值总计人民币61,770元,嗣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遂具状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61,770元。
被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答辩称,其系夫妻关系,原告出具的三张送货单上的货物是被告吴某甲签收的,但被告并不是向原告购买的货物,而是向案外人谷俊公司(以下简称“谷俊公司”)购买,且一直是从谷俊公司处购买,况且该公司还欠被告款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5日被告吴某甲收到价值总计61,770元货物,并在抬头为“谷俊公司上粮一库分部送货专用凭证”上签字。因双方就货款发生争执,原告遂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两被告于199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至今。案外人谷俊公司于2003年11月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表述一致的当事人陈述、《谷俊公司上粮一库分部送货专用凭证》、两被告《结婚证》、谷俊公司营业执照等在案可稽。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自认与案外人谷俊公司有合作关系,谷俊公司在2008年6月搬走后,原告租赁谷俊公司原场地进行经营,并使用谷俊公司的送货单(即上述专用凭证)进行送货。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货款的依据系《谷俊公司上粮一库分部送货专用凭证》,而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批诉争货物系原告所送,且原告亦认可在送货过程中并未向被告说明系原告送货,有鉴于此,本院难以得出诉争货物系原告所送的结论。况且,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以往与谷俊公司交易的专用凭证和相关货款的收条,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系争货物是原告的、且在送货时已向被告明确告知的情况下,原告持谷俊公司送货凭证向被告主张货款于法无据。故综合上述理由,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61,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72.13元,由原告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