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1990年冬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一子李某森,1998年因生活观念不同发生矛盾,但因系再婚且为了孩子,原告原谅被告。2011年春被告故态复萌,原告再三劝告,被告一意孤行,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致感情破裂,为了解除原告痛苦,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森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属实,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虽系再婚,但婚后双方感情一直较好,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也曾协商离婚之事,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不管我和孩子的生活,对我与女儿开办的门面不闻不问,我为了这个家庭付出太多,我现在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1990年冬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森,1998年因生活观念不同发生矛盾,为了孩子双方重归于好,2011年又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在此之前,双方曾协议离婚之事,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手续。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均应对婚姻家庭持慎重态度,并和睦相处,抚养好子女,不应草率离婚。双方在庭审中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是财产分割方面的债权债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之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安民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