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司某,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新闵经济开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诉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某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7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某,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某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策划部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2月25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遭到拒绝。2010年2月27日,原告上班时,发现工作用的电脑及办公用品已被搬离,原告被迫离职。故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2月的工资5,0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2月2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城保)。
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某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1月31日至2010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1月31日至2010年2月2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城保);4、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2月的工资5,000元。2010年4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与梁某某之间签订的唯依美精油包装设计委托合同书,在该份合同书上,原告作为被告方的代表签了名,并且原告申请了梁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梁某某陈述,在与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某唯依美精油包装设计事宜磋商、沟通至签署合同书时,原告作为被告方一员参与了具体事宜,并且代表被告方签订了合同。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处的员工吴某芳的书面证言,吴某芳陈述,其于2009年4月16日进入被告处,2010年2月24日离职,原告施某是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同事,担任策划部经理。被告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辩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显示,系先盖章后签名的,不排除原告的签名事后添加的可能,且原告签名处系甲方代表,代表不一定就是被告的员工,因此该份合同书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梁某某的证言,被告质辩因在履行该份合同时,梁某某与被告产生矛盾,同时梁某某与原告施某事先认识,因此梁某某与原、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存在瑕疵。对于吴某芳的书面证言,被告认为因吴某芳未到庭作证,该份证词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金额进行核算,结果为:补缴小城镇社会保险费1,605元。
以上事实,由核算函回复、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合同委托书、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已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质辩意见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期限及工资报酬,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2月27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2月27日2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因此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注册在本市松江区,缴纳的系小城镇社会保险,故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经核算,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为1,60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已支付原告2010年2月的工资,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2月的工资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的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2月2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施某缴纳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1,605元;
三、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2010年2月的工资5,000元;
四、驳回原告施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某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伍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