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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

被告张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之委托代理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2年,被告以买房缺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将原住房的房屋拆迁款出借给被告。2003年6月,原、被告曾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某处房屋出租给原告,待被告归还借款后,原告迁出所租房屋。2007年3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在2009年6月前归还借款。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要求被告在三个月内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被告张某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3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被告将某处房屋给原告暂住……原告收到被告所给人民币150,000元(动迁款,其中也有被告一份)之后,原告应在15天之内迁出并将房屋交还被告……。2007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载明:兹有被告借用原告房屋动迁费人民币150,000元(其中被告有一份)购置新房……经双方协商延期三年,自2006年6月至2009年6月内全部还清……。该事实,有原、被告的协议书与还款协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持有其与被告签订的载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内容的协议书与还款协议,被告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并提出答辩意见,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要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期限为三个月之内,与法无不合,也可准许。至于协议书与还款协议中在借款旁注明之“动迁款且有被告一份”的文字仅说明了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钱款中含有尚未分析之被告权利,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之考虑范围之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返还张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孙欣尉

书记员马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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