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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11日被(略)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2日,(略)人民检察院对其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同年5月20日,本院对其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现在(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基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手中无钱花销,遂起盗窃之心。当日晚10时许,朱某某窜至(略)四新岗镇X村统计湾组夏某甲家,趁夜深人静之机,将夏某牛栏屋内一头价值4400元的母水牛盗走,并牵至自己家中,伺机出售。当月9日下午1时许,失主夏某甲在朱某某家中找到其被盗的耕牛后,将耕牛牵回。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略)公安局四新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甲、夏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廖某某、江某某、杜某某证言,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10]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略)公安局办案人员书写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基银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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