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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取名刘×,X年X月X日生次女取名刘×,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刘××。婚后,因家庭琐事被告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且被告不尽为人夫、为人父的家庭责任。2009年9月原告曾向横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保证不再殴打原告,故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但被告根本不知悔改,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现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刘×、儿子刘××均由被告抚育成人;三、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也同意。婚生女儿刘×、儿子刘×应由原告抚育成人,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我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孙某提出离婚,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刘×、儿子刘××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家庭共同财产位于延安市宝塔区X乡X村的两间平板房、25 T长虹彩电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双人沙发一个、电风扇一台、煤气灶一个、被褥八床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淑英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卜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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