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8月1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献立、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汝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南县林业局门前时与相对方向曹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曹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曹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死者曹xx家属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四十三万元并履行完毕;二、死者家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另查明,2010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周xx、王xx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汝公(交)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笔录及损害赔偿调解书、死者家属出具的收条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申请书、汝南县公安局三门闸派出所及三门闸街X村委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发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情况,结合其平时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清华
代理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