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巩义市X村X路边以190元的价格准备卖给李某乙毒品两包时被抓获,从孙某身上查获交易的现金190元及被告人孙某扔在路边草丛中的可疑毒品10包(黑色塑料纸包装的4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的6包)。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共重1.49克,检出咖啡因成分共重1克。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路边草丛中的东西是李某乙扔的。
辩护人认为,证人李某乙、张某丁、李某乙均系吸毒人员,精神状态不正常,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巩义市X村X路边以人民币190元的价格准备卖给李某乙毒品两包时被抓获,从孙某身上查获交易的现金190元及孙某扔在路边草丛中的可疑毒品10包(黑色塑料纸包装的4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的6包)。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共重1.49克,检出咖啡因成分共重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8月8日16时许,李某乙将其约到孝南村X路边还钱,李某乙将190元钱直接装进其上衣口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被抓获的有李某乙,公安机关并从路边提取的有黑色塑料纸包装和红色塑料纸包装的几包大烟。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8月8日16时许,李某乙找到李某乙让其给自己买100元钱的大烟(毒品)一包,李某乙因自己也想吸大烟,就给孙某联系买200元钱的大烟,二人约好在孝南村X路边交易。随后,李某乙驾驶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前往交易地点,途中到一个小商店购买了一盒10元的红旗渠牌香烟,到达交易地点后,见到孙某一个人在路边站着,旁边还停了一辆两轮摩托车,李某乙将190元现金递给孙某,孙某把钱装到其上衣口袋里后对李某乙说过来了一辆车,等车过去以后其把大烟给李某乙,孙某手里拿着大烟准备卖给李某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证明公安民警下车时孙某把手里的大烟扔到地上了,后民警在路边草丛中拾起孙某扔掉的大烟,又从孙某上衣口袋里扣押交易的190元钱,并把二人带到了禁毒大队。
3、证人李某乙、张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8月8日下午4点多钟,李某乙到李某乙家中让李某乙给其买100元钱的大烟,李某乙用电话给卖大烟的人联系说买200元钱的大烟后,李某乙一个人骑着两轮摩托车出去了。
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8月8日下午3、4点钟,李某乙骑着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到其商店用一张100元钱买了一盒10元钱的红旗渠香烟,其找给他了90元钱,他就骑车走了。其找给李某甲90元钱有5元一张某丁,有10元一张某丁,共几张某丁不清楚了。
5、证人张某丁、李某乙、赵某、张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8月8日16时许,巩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张某丁、都某某、李某乙、赵某,带领吸毒人员张某丁到巩义市X村寻找吸贩毒人员,在孝南村X路蹲点守候时张某丁发现曾有吸毒史的孝南村人李某乙骑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往西行驶,民警随即进行跟踪,跟踪到路边一小商店时发现李某甲摩托车停在商店门口,民警随即把车停在路边继续守候。发现李某乙从商店出来以后,骑摩托车往孝南村公坟处驶去,当李某乙行至孝南村公坟处与一名站在路边的男子见面,民警的车停在离他们五六米远的地方,当时看见李某乙给那名男子递了点东西,那名男子接过东西后放进自己左上衣口袋,这时民警的车就开了过去,准备一起下车将李某乙和那名男子控制,这时看到那名男子往自己身后的草丛内扔了什么东西,民警把李某乙和那名男子控制后,民警在那名男子扔东西方向的草地上发现了一个报纸包装的东西,打开一看,里面有黑色塑料纸包装的可疑毒品四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的可疑毒品六包,然后民警就将李某乙和那名男子带回禁毒大队。
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共重1.49克,检出咖啡因成分共重1克。
7、巩义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明2011年8月8日下午,巩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孙某上衣左口袋查获190元钱,裤子右口袋查获手机一部。
8、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从孙某处扣押现金190元、手机一部、孙某扔到地上可疑毒品10包(黑色塑料纸包装的4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的6包)、孙某所骑摩托车一辆。
9、上缴毒品单据。证明本案所涉毒品已上缴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统一保管。
10、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8月20日经张某丁辨认,孙某就是卖毒品的人。
11、通话记录。证明2011年8月8日,孙某与李某乙在10时39分、16时21分各通话一次。
12、医院病历及情况说明。证明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李某乙因患有脑梗塞、冠某、高血压严重疾病,无法对其采取行政措施。
13、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孙某的年龄、被抓获的情况及本案的破案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证人李某乙、张某丁和民警张某丁等人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孙某准备卖给李某乙毒品时被发现,其将毒品扔到附近地上的事实,且有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巩义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孙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孙某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随案移交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一百九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鹏
人民陪审员孙某一
人民陪审员王某先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