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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丙钢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丙钢,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2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4月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丙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丙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5日中午,被告人申丙钢因家务纠纷与其哥申××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申丙钢用铁锨柄将被害人申××左腿打伤,经鉴定,申××左腿骨折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申丙钢供述、被害人申××陈述、证人申××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年龄证明、证明、病历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丙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申丙钢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丙钢与被害人申××系同胞兄弟,2009年12月25日中午,二人因家务纠纷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申丙钢用铁锨柄将被害人申××左腿打伤。经法医鉴定,申××左腿骨折已构成轻伤。

诉讼中,被告人申丙钢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申××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申××也已谅解被告人申丙钢,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申丙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丙钢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申丙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申××的陈述、证人申××、刘××、杜××、申××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丙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申丙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被告人申丙钢针对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申丙钢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丙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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