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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琚某因与被上诉人葛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琚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丙。

委托代理人葛某丁。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琚某因与被上诉人葛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琚某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琚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葛某丙委托代理人葛某丁、李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琚某在安阳市X村经营开花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登记。琚某雇佣葛某丙干活,只给葛某丙笼统地讲了劳动时的注意事项,未对葛某丙进行劳动就业培训,也未指导其采取劳动安全防护措施,就让葛某丙上岗操作开化机。2009年10月25日2时许,葛某丙在上班期间跌倒在正在运转的开花机上,被机器打伤。当日,葛某丙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多个医疗科室诊断,葛某丙下颌骨多发性骨折、颌面外伤、左肱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腹部外伤。2009年12月17日,葛某丙出院,葛某丙花费住院医疗费x.71元、门诊医疗费1382元、医用钛板钛钉费8000元、复查费430元,医疗费用共计x.71元,其中琚某已支付x元。经葛某丙申请,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葛某丙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0年7月6日,该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葛某丙伤残程度为八级。经葛某丙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葛某丙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2010年7月16日,该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如双下颌骨及锁骨同期进行手术,费用约为5500-6500元。葛某丙支付鉴定费1240元。葛某丙提供交通费票据11张,票面金额为102元。葛某丙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葛某丁护理,安阳县都里建筑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葛某丁系该公司技术工,每日工资75.3元。2009年10月28日,葛某丙父亲葛某丁与琚某签订一份协某,协某上的签字由琚某和葛某丙的姑父董某峰代签,葛某丙红作为证明人在协某上签名。上述事实,有葛某丙提供的照片6张、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10份、诊断证明4份、住院患者一日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11张、安阳县都里建筑公司的证明、协某、证人董某、葛某丁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琚某提供的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门诊收费票据、购买钛板钛钉发票、工作规定、操作规程、协某、证人连俊玲、葛某丙付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琚某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而从事生产经营,不具有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琚某雇佣葛某丙为其干活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葛某丙在上岗前,琚某只给葛某丙笼统地讲了劳动时的注意事项,并未对葛某丙进行劳动就业培训,也未指导葛某丙采取劳动安全防护措施,就让葛某丙上岗操作开花机,导致葛某丙受伤。由于葛某丙是在受雇佣期间为了琚某的利益而受伤,琚某无证据证明葛某丙受伤是由于其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因此,琚某对葛某丙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葛某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由本人或经其委托的人行使,葛某丙的亲属没有征得葛某丙同意,琚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征得葛某丙同意,葛某丙的姑父、父亲代签协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葛某丙的父亲、姑父与琚某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赔偿协某无效。葛某丙要求琚某赔偿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葛某丙花费医疗费x.71元,减去琚某已支付的x元,琚某还应支付葛某丙x.71元。因葛某丙要求赔偿医疗费x元,不超过实际应当赔偿的数额,故确定琚某赔偿葛某丙医疗费x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葛某丙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7月5日共254天,葛某丙的误工费为x.65元(x元/年÷365天×254天)。葛某丙受伤后,由其父亲葛某丁护理,葛某丙提供了护理人员葛某丁每日工资75.3元的证明,但未提供其护理前3个月和护理期间的工资表,故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100天,葛某丙的护理费为4721.1元(x元/年÷365天×100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葛某丙的交通费为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53天,葛某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9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按每天10元计算53天,葛某丙的营养费为530元。葛某丙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20年,葛某丙的残疾赔偿金为x.7元(4806.95元/年×30%×20年)。葛某丙没有提供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葛某丙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确定葛某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葛某丙身体多部位受伤,需要后续治疗,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葛某丙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葛某丙主张的鉴定费1240元是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综上,葛某丙要求琚某赔偿费用的合理部分为x.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琚某与董某峰、葛某丁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某;二、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葛某丙x.45元;三、驳回葛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由葛某丙负担272元,琚某负担901元。

琚某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争议巨大,且权利义务不明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属程序错误,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2009年10月28日协某签订时,葛某丙就在现场且神智清醒,能够判断是非,且对协某整个内容完全知道并认可,只不过是因为胳膊受伤行动不便,才由其亲属代为签字。这实际上是一种以默示方式形成的委托代理。3、葛某丙本次受伤纯粹是因为自己的违规操作造成,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能清楚的表述正确的机器操作程序及方法,这足以证明我已对其本人做了适当的培训及指导,我已最大限度的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其对自己因违规操作造成的伤害结果本人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我已进行了适当的补偿,从法律上不应再承担过多的赔偿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葛某丙的诉讼请求,改判双方调解协某合法有效,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葛某丙负担。

葛某丙答辩称,1、该案不属于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某条所列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且按照该规定第某条,双方在原审期间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未提出异议,故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合法。2、该案中的内部协某系对受害人的赔偿,不应适用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3、琚某未对葛某丙进行岗前培训是导致受害人受伤的重要原因,琚某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琚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葛某丙受雇于琚某从事开花厂机器操作,琚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葛某丙进行了岗前培训,且葛某丙亦不认可对其进行了岗前培训,故其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葛某丙作为成年人,在未进行岗前培训的情况下就仓促上岗,导致事故发生,葛某丙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雇主琚某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葛某丙自行承担损失的10%较为适宜,应从原审认定琚某赔偿剩余数额x.45中扣减10%即8086元,琚某已支付的医疗费不再按比例扣减。2009年10月28日葛某丙父亲葛某丁、姑父董某峰与琚某签订的赔偿协某系在葛某丙治疗期间签订,该赔偿协某与葛某丙伤残情况、实际损失差距较大,原审以葛某丁、董某峰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该协某予以撤销符合客观实际,处理适当。原审期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琚某并未提出异议,其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琚某与董某峰、葛某丁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某;第(三)项,即:驳回葛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葛某丙x.45元”为“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葛某丙x.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由葛某丙负担272元,琚某负担9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琚某负担2296元,由葛某丙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董某山

审判员黄慧君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徐晓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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