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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A,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阳某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8月24日,被告以缺少资金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6个月还清,月息2分。被告至今拒绝还款。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A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4日,被告李某某A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出示了欠条。该欠条表述“今欠到李某某现金叁万元整,2008年8月24日,李某某A条”。原告因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A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李某某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清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为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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