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钟某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10年2月15日归还。被告至今拒绝还款。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钟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被告钟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示了借条。该借条表述:“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肆万捌仟元(x元),期限一年,(2009年2月15至2010年2月15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钟某某,2009年2月15日”。原告陈某某因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借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清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为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