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男,X年X月X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因涉嫌盗窃被河北省武安市2672钢厂公安处刑拘一个月;2006年7月5日因抢劫罪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8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2月19日被黑龙江省饶河县公安局抓获,2009年3月16日被台前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31日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年和五年。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勇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苗××、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05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另案处理)在山东省高唐县一住宅小区内,盗窃丁辉的红色钻豹125型摩托车一辆,后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徐××(已判)。经鉴定,该车价值3180元。
(二)、2007年6月12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刘××、刘××、刘××、张××等人在台前县X乡火车站东夜市喝酒时,将邻桌喝酒的郭××殴打,造成郭××头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三)、2008年11月1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甲、刘某丙、刘××、苗××、武××(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台前县X乡X村将台前县X乡X村民岳××、岳××、岳××、岳××、岳××、岳××等人殴打,致使苗××、岳××、岳××、岳××、岳××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岳××构成重伤,苗××构成轻伤,岳××、岳××、岳××构成轻微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69.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辨称:我去苗庄了,但是我到时架已经打完了,我没有参与打架。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丙承认参与打架,但辩称没有动手。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另案处理)二人预谋后窜至山东省高唐县一住宅小区内,盗窃丁辉的红色钻豹125型摩托车一辆,二人将所盗摩托车骑回后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的徐××(已判)。经鉴定,该车价值3180元,案发后,该车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我和刘××三年前的冬天在高唐县的一个小区偷过一辆红色豪爵125摩托车,我骑回家后将摩托车卖给我村徐××了。
2、证人徐××的证言:2005年底的一天上午,我正和刘××说话,刘某甲骑着一辆红色豪爵125摩托车车过来,问我“这辆摩托车你要吗”我说值多少钱,刘某甲说一个村的就1800元钱吧。我便买下了,我知道这辆车是“小路上”的车,也就是偷来的车。
3、证人孙××证言:我爱人丁辉的红色豪爵摩托车被盗了,时间是2005年10月份,当时车停在高唐县天齐庙小区我们家楼门口了,派出所通知我来认领摩托车。
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豪爵125摩托车价值3180元。
5、(2008)台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人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2007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刘××、刘××、刘××、张××(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台前县火车站东夜市喝酒时,将邻桌喝酒的郭××殴打,造成郭××头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经调解,被告人刘某丙等人赔偿郭××医疗费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2007年6月12日晚,我和我村的刘××、刘××、刘××、张××在孙口火车站对面广场将邻桌的三个人用啤酒杯子、板凳打了,我用拳头打,用脚踢的,没看清伤的咋样。
2、证人刘××的证言:2007年6月12日夜里11点多,我和我村的邱×、郭××在火车站对面路东喝酒时被刘××、刘××等人打伤。他们有的拿板凳砸,有的拿啤酒杯打的。打完架后,我看到郭××头上有好几处口子。
3、证人邱×的证言与刘××的证言一致。
4、被害人郭××的陈述;2007年6月12日晚上,我和刘××、邱×在火车站东夜市地摊上吃饭,我看了看邻桌的一个人一眼,那个人说:“再吭声就揍你。”我又朝他们桌上看了看,那几个就都站起来,有拿板凳、酒瓶子、啤酒杯的,往我头上砸,将我的头砸破淌了很多血。听刘××说有他村上的刘某丙、刘××。
5、证人钱××的证言证实:2007月6月12日晚,有两桌客人在其经营的夜市饭摊上吃饭。因郭××把盘子不知怎么弄到地上了,另外一桌的几个人就拿起板凳砸郭××,头上被砸破了。郭××从地上爬起来就往南跑了。
6、伤情鉴定书:经鉴定,郭××头部构成轻伤。
7、赔偿协议书:刘××、刘某丙等人赔偿郭××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元。
(三)、2008年11月12日16时许,刘某乙的舅父苗××与邻居发生纠纷,刘某乙便叫上本村的刘某甲、刘某丙前往马楼乡X村苗××家助威。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刘××、苗××、武××(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将岳××、岳××、岳××、岳××、岳××、岳××、苗××等人殴打,致使苗××、岳××、岳××、岳××、岳××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岳××右大腿构成重伤,且伤残程度为八级,苗××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08年11月12日,我村刘××给我打电话说其舅被人打了,让我去苗庄他舅家帮忙打架去。我走到苗庄街里时,看到我村的刘某丙、刘××等在一辆昌河面包车上,从车玻璃伸出头喊我“快回去吧!”我就骑摩托车回家了。
2、被告人刘某丙供述:2008年11月12日下午四点左右,我接到我村刘××的电话,称其苗庄村的舅挨揍了,让我跟过去看看。我俩去苗庄的路上,刘××不知又和谁打了电话,到他舅家门口看到他妗子躺在路上。路中间停着辆救护车。刘××就骂并朝岳××脸上打了一巴掌,这时刘××的弟弟刘某乙也赶到苗庄,我和岳××认识,我劝岳××了。他们怎么打的我不知道,打完架后,我坐别人的车和刘××就回家了。
3、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那天我正在家睡觉,我哥哥刘××来叫我说是俺舅和别人打架了,让我们抓紧去,我俩在我村X路上遇见了刘某甲和刘某丙。我对他俩说俺舅打架哩,让他俩过去看看,我们四人一块到的苗庄村。到后有五、六个人打我哥、刘某甲、刘某丙和我,另外有三、四个我不认识的也帮我们打架了。
4、被害人岳××的陈述:2008年11月12日16时许,我接到岳××的电话,他称他妹妹岳××在苗庄村和邻居发生矛盾了,要我和岳××、岳××、岳××等着岳××的车一起去苗庄。对方认为我们是去帮打架的,刘××、刘某乙、刘某丙就打岳××,我们上去拉架,刘某甲和武××上前打我们,他们用砖砸我身上,刘某乙用一根木头棍子打我的右腿,打我打得最凶。
5、证人岳××的证言:我接到苗庄我妹妹岳××的电话说她西边邻居打她了,让我过去看看。我便找了村上院里人岳××、岳××、岳××、岳××、岳××去苗庄,到了苗庄,一个身高1.8米左右的男子上去就用拳头打岳××,另一个男青年用东西砸了我头顶部一下,高个男青年又用脚踢了我左胸一脚,我头上流血了,我便跑到一边打电话报警,当我回到现场时发现岳××躺在岳××门口路中间,岳××躺在路北,其他的人都被打倒了。之后派出所的赶到后,把我们送到医院,被派出所抓住的人中那个高个子是刘某甲。
6、证人岳××的证言:那天打架时,我就认识刘某丙和刘某乙。一个四十七、八岁的男子(后来知道是刘××)打了岳××一巴掌。我就说:“守雪,你不能让他们打我。”刘某丙说:“我拉不住。”然后我就躲在刘某丙背后,后来的事不知道了。
7、受害人苗××证言:我是岳××的公公,我的头被苗××的三女婿武××打伤了,打我的还有另外几个人,他们都往我身上、头上跺。打完后,我被送到县医院。
8、证人岳××、岳××、岳××、岳××、岳××的证言均证实了双方打架的过程。
9、濮阳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岳××右大腿损伤构成重伤。台前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苗××头部损伤构成轻伤。岳××、岳××、岳××均构成轻微伤。
10、濮阳市腾龙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岳××伤残程度为八级。
上述事实,另有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岳××重伤,致苗××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盗窃犯罪属于漏罪,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所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委托其家属已与受害人岳××、苗××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召玉
审判员杨军
审判员梁文生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