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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河南省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

被告河南省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世杰,河南省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原告孙某起诉河南省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履行送达手续,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世杰、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河南省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桥涵筑路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后分公司注销),由原告负责施工,双方约定了具体项目施工的价款及验收和工资的发放的具体规定。工程竣工后,原告应得工程款15.4万元,扣除原告借支、生某、购置炊具等费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2万元却未给付,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由于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其义务给被告造成损失,其应得的报酬尚不足以抵偿该损失。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6月5日,原告孙某与河南省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桥涵筑路分公司签订《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合同约定河南省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桥涵筑路分公司将焦作孟州市田寺桥、刘庄桥的桩基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并约定了工程结算方式,原告开始施工后,河南省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桥涵筑路分公司分22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x元。2005年7月24日至2005年7月25日,原告与时任河南省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桥涵筑路分公司负责人的赵某某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依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以及原告的总施工量,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工程总价款为x.76元人民币。

2008年7月31日,被告河南省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注销了河南省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桥涵筑路分公司。2010年4月15日,焦作市政协出具“请示笺”,该“请示笺”说明了原告向其反映被告河南省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桥涵筑路分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情况,焦作市政协建议原告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事实。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在庭审中已经认可了其分公司在注销前仍有部分工程款未与原告结清,故被告分公司虽已经注销,但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其分公司注销后债务应由总公司即本案被告承担,本案合同所涉工程款共计x.76元,扣除已经由被告分公司支付的x元,被告应支付原告x.76元。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x.7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00元,被告承担430元,原告承担2270元,原告交纳诉讼费不再退回,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业

审判员马坤坡

审判员云海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楚柏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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