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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1月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2日因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捕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冉某某,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9日0时18分,被告人李某驾驶冀x轻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X公里+460米(南半幅)时,与王X驾驶的苏x重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发生碰撞后又撞击在苏x重型厢式货车的尾部,造成冀x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李X当场死亡,冀x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李某、乘车人李XX受伤,冀x轻型普通货车、苏x重型厢式货车两车受损,苏x重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李XX、王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道路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和公证书:证明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要求不再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有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因前车所载货物超长,又是夜间行驶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且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已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护理由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平安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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