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XX。
法定代理人蔡XX(原告养父)。
委托代理人黄XX,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小学,住所地崇明县XX。
法定代理人潘XX,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XX诉被告XX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法定代理人蔡XX、委托代理人黄XX及被告XX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原告系被告二年级二班的学生。2009年9月30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操场上体育课,体育老师安排了跳高比赛,在跳高过程中由于老师没有垫体操垫,导致原告在落地时摔伤了左脚,随后原告被送往堡镇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胫骨1/3下骨折。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原告尽到安全保护之责,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519.2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轮椅费51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影响学业费9804元,共计人民币x.29元。
被告XX小学辩称,对原告是该小学学生并在上体育课时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当天体育课的内容并非是跳高比赛,而是按照教学大纲的安排进行“跑几步单脚起跳越过一定高度的橡筋”的身体活动,该活动的强度没有超过原告的身体承受范围。当天体育老师安排同学们跳过由两个同学拉着的距离地面一定高度的绳子,绳子高度很低,距地面只有十几厘米,而且是在学校操场上的人工草地上,所以无需也无法垫体操垫。在进行该体育活动前,体育老师做了示范并讲解了跳跃要领及安全指导,在学生们进行跳跃时老师也一直在场,原告受伤后老师及时将其送至堡镇医院治疗,故学校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责任,原告的受伤属意外事件,故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原告的同学施XX、陈XX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当时事发的经过。被告对该两份调查笔录形式有异议,认为对未成年人进行调查时应有其法定代理人在场,所以申请由法院对该两名同学进行调查,审理中,本院调查了施XX和陈XX,对于法院的调查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两名同学误解了跳高和跳跃的概念,当时课程的内容是跳跃,对其余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当时上课的体育教师石XX的当庭证言、崇明县《体育与健身》课时计划及教学大纲,用于证明事发时该体育课的整个过程及开展该身体活动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教学大纲,学生跳过应该是橡筋,而现在被告用绳子代替橡筋,这直接导致了原告被绊倒受伤,这也证明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二年级二班的学生。2009年9月30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学校操场的人工草地上上体育课,体育课的内容是练习“跑几步单脚起跳越过一定高度的橡筋”的身体活动,当天体育老师安排同学们跳过由两个同学拉着的距离地面一定高度的绳子,绳子高度逐渐向上升,高度范围是零至十几厘米之间。事发当日,原告穿的是皮鞋,前几次原告均顺利跃过,在之后的一次跳跃过程中,被绳子绊倒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堡镇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胫骨1/3下骨折。嗣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系蔡XX、陈XX于2006年11月23日在崇明县民政局登记收养。
又查明,2010年1月12日,原告申请本案先予人民调解。崇明县X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经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x日,护理期为x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后因调解未果,崇明县X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519.29元,提供医药费票据4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保险部分,因原告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所以对住院费收据中的伙食费亦应扣除,原告认为该保险是原告自行投保的人身保险,所以不同意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为原告支付了相关的保费,故原告获得人身保险金是其支付保险费的对价,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填平原则,故原告得到理赔后仍有权全额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伙食费不能重复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9435.29元。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以每天60元按180天计算,计x元,被告对天数没有异议,但要求以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伤后请人护理,现按本市目前护工市场标准,护理费核定为900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以每天40元按75天计算,计3000元,被告对天数没有异议,但要求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按每日20-40元的标准,营养费核定为2250元。
四、轮椅费:原告主张购买轮椅费51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伤残,不具备购买辅助器具的条件,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购买轮椅的必要性,故对该项支出,本院不予认可。
五、影响学业费:原告主张影响学业费9804元,被告认为这不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内,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受伤后,现在已恢复上学,期间并没有休学,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补课的具体费用,故对这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可。
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9元。
又查明,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对该保险原告没有异议,认可该保险利益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入学读书,故双方形成教育关系。在原告上学期间,被告对原告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系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所以学校在开展体育活动时应对原告负有更为严格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根据施XX的证人证言,老师要求同学们在上体育课时穿运动鞋,可见老师也是知道上体育课时规范着装的重要性,特别是在跑跳类活动中,运动鞋更能对学生脚部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现原告穿皮鞋上体育课,违反了老师的要求,老师未能及时予以制止,而放任学生参加体育活动,违反了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此学校有过错,同样原告违反了学校上体育课的着装规定,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学校用绳子代替教育大纲中规定的橡皮筋的行为,从社会常理出发,橡皮筋的伸缩性能大大减少学生绊到时摔倒的可能性,本案中原告正是因为绊到了绳子而摔倒,现学校没有严格按照教学大纲的规定提供体育设施,对此学校也有过错。对于是否应垫体操垫的问题,考虑到跳跃的高度很低,又在学校的人工草地上,所以被告未垫体操垫并无不当。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9元,由原告负担226元,被告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曹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