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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遂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23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23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从南江乡X村骑车至禾源镇与肖某华(另案处理)会合后,三人依次来到禾源镇彭某某店门口盗得电动机一台,到王某某家门口盗得平板机一台,到郭东古新建的屋内盗得刘某丙的电动机、平板机及吊机各一台。得手后,三人用摩托车将上述赃物运至肖某华家及石鼓村榨油厂内藏匿。案发后,被盗的两台电动机及两台平板机已收缴并发还给失主。经遂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值10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检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郭秋生、赖某某、刘某丁、刘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丙、彭某某、王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能够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某芳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丽娟

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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