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职员,住(略)(系本案受害人)。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某然,(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员,住(略)(系本案受害人)。
诉讼代理人黎某笃,(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5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6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当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化方式”,于2011年3月2日、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胜利、朱晓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然、黎某笃,被告人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古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处)、“金某”、“张茜”、“西安”、“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共计九人(五男四女)在(略)南坪步行街“开心KTV”唱歌时,与旁边一桌唱歌的黄某、官某乙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随后,黄某、官某乙离开KTV来到楼道处,古某、金某、刘某某等人追出对黄某、官某乙进行殴打,在打斗过程中,黄某和官某乙被人用匕首刺伤。经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黄某的伤情为腹壁穿通伤、多处皮肤裂伤;官某丁伤情为右侧腹壁穿通伤、肝裂伤、右侧膈肌裂伤、开放性血气胸。
2010年8月31日凌晨,民警通过上网追逃,将被告人古某捉获归案。
案发当日,黄某、官某乙即被送往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二人均住院治疗21天,黄某花用医疗费x.79元、官某乙花用医疗费x.49元。为此,同案人刘某某两次共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古某未予赔偿。
黄某、官某乙均系(略)志美塑料包装制品厂职员,该厂出具证明证实黄某月工资人民币2200元、官某乙月工资人民币1800元。
经(略)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官某丁损伤程度均属重伤。2010年10月29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官某丁伤情等级作出鉴定:肝脏、膈肌破裂伤行修补术,修补后构成两处十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请求被告人古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医疗费x.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护某1050元、误工费x元、营某3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某乙请求被告人古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医疗费x.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护某1050元、误工费x元、营某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x.4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官某乙当庭举示了住院医疗费发票、收入证明、住院及出院证明、病情证明书、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及费用发票、病历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古某提出两位被害人主张的营某、误工费金某过高,并认为被害人伤情系共同犯罪的多人行为所导致,产生的经济损失不能由被告一人承担,古某仅愿意按照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官某丁陈述,证人刘某某、赵某、魏某、石某、杨某丙、黎某某的证言,书证户口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残鉴定书、前罪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古某归案后,能够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古某等人共同犯罪后果较为严重,致两人重伤,且其中一人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古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古某还有吸毒劣迹,亦应酌情从重处罚。古某在共同犯罪当中,率先动手,与他人共同实施殴打行为,虽未持刀行刺被害人,但行为积极、地位作用明显,故对其提出在犯罪中作用次要,应当减轻处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古某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古某系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应与同案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官某乙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营某、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某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均应予以支持。关于营某、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实情,本院予以酌情主张。同案人刘某某已支付的赔偿费,部分弥补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当在赔偿金某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古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医疗费、住院护某、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9元(已扣除刘某某支付损失费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古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某乙医疗费、住院护某、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9元(已扣除刘某某支付损失费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文秀
人民陪审员张鼎惠
人民陪审员陈文平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庹曼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