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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弘宝公司与邵某、李江华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秦振勤,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思妤,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南宁弘宝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蓝斌,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李江华。

上诉人邵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弘宝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宝公司)、一审第三人李江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18日就案件事实向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5日,弘宝公司为其名下的桂x号大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投保某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某,保某期限自2006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07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某金额为5万元/座。2007年1月17日,桂x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车严重损坏,车上人员张寿克死亡。2月13日,弘宝公司委托南宁市精恒进口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精恒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精恒修理厂接受弘宝公司的委托之后,即雇请施救车辆将该车拖至修理厂内。保某公司定损后,受弘宝公司委托,精恒修理厂于2007年12月5日从保某公司领取了保某金x元,其中车损险保某金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某金5万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保某金x元。2009年5月10日,精恒修理厂将弘宝公司委托其代领的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某金支付给了第三人李江华。弘宝公司要求邵某返还代领的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某金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精恒修理厂工商登记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邵某。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弘宝公司委托邵某向保某公司领取事故车辆修理费、车上人员责任险保某金等款项,邵某接受弘宝公司的委托并领取了上述款项,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及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邵某在完成委托事务即领取保某金后,应当将领取的款项转交给弘宝公司。因此,弘宝公司要求邵某返还代领的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某金,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邵某拒不返还代领款项,应当从领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弘宝公司的利息损失。

邵某辩称弘宝公司不具有争议款项的请求权,并主张其已对代领的5万元保某金进行了合理处置。首先,弘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保某人,具有申请保某公司支付保某金的请求权,保某公司认可后,已经将保某金支付给了受托人邵某,现弘宝公司依据委托合同主张受托人邵某返还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并无不当,诉讼主体适格。其次,邵某作为弘宝公司领取保某金的受托人,在没有得到委托人弘宝公司明确指示的情况下私自处分代领款项,超越了授权范围,因此造成弘宝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邵某将其代领的5万元保某金支付给死者张寿克的妻子第三人李江华,但因邵某提交的“张寿克”身份证和户口簿所记载的出生日期与结婚证上记载的出生日期不符,在没有其他确凿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身份证、户口簿中的“张寿克”与结婚证上的“张寿克”以及事故中死亡的张寿克是不是同一个人,第三人李江华与事故中死亡的张寿克是不是夫妻关系。所以邵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代领的保某金作了合理处置,邵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邵某返还弘宝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保某金5万元;二、邵某赔偿弘宝公司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12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邵某负担。

上诉人邵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弘宝公司实际上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张寿克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同时也是保某费的实际交纳人,因此弘宝公司没有权利受领本案的5万元死亡赔偿金。弘宝公司是一家提供货车挂靠服务的公司,其基本的业务就是以自己的名义为实际车主办理入户、保某、年审、保某理赔等。桂x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张寿克,弘宝公司只不过是挂靠单位、名义车主而已,上述事实,只要第三人李江华到庭即可证明,如果弘宝公司否认上述事实,其应当提供该车的购车合同和发票等资料。二、就算弘宝公司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5万元死亡补偿费也不属于弘宝公司,而属于张寿克的继承人。死亡补偿费是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后对死者家属的补偿。保某公司出具的“赔款计算书”上也载明5万元是张寿克死亡的补偿费,所以无论事故车辆的权属如何,这5万元死亡补偿费都属于张寿克的继承人,邵某代领这5万元死亡补偿费后,将款支付给张寿克的继承人李江华没有任何过错,弘宝公司要求返还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邵某在一审中提供了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单位证明等证据证明李江华与张寿克系夫妻关系,一审判决仅以结婚证上张寿克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户口本上记载的日期不一致为由来否定邵某的证据是错误的,邵某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能充分证明李江华与张寿克之间是夫妻关系,邵某将5万元死亡补偿费支付给李江华是合理合法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弘宝公司辩称:上诉人邵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根据弘宝公司一审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和保某单可证实弘宝公司既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也是保某合同的投保某、受益人。虽然保某合同没有约定弘宝公司是受益人,因弘宝公司既是投保某,也是被保某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受益人就是弘宝公司。本案属于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弘宝公司委托邵某代领保某金,并没有授权其处理保某金,邵某未经弘宝公司同意擅自处分保某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至于5万元死亡补偿费应否赔偿给李江华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

一审第三人李江华述称:李江华与张寿克是夫妻关系,张寿克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依据保某合同获得的5万元死亡补偿费应当属于其法定继承人,上诉人邵某将这5万元死亡补偿费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李江华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弘宝公司要求上诉人邵某返还这5万元死亡补偿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弘宝公司要求邵某返还已支付给李江华5万元死亡补偿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外,另查明,一审第三人李江华与张寿克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弘宝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城北支公司)于2006年1月25日签订的保某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某金额为5万元。保某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张寿克死亡后,弘宝公司作为被保某人依据合同虽然享有要求城北支公司支付5万元保某金的请求权,但在弘宝公司没有向张寿克的法定继承人先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这5万元保某金依法属于张寿克的法定继承人。弘宝公司与邵某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同样合法有效,委托合同对如何处分5万元保某金没有约定,由于这5万元保某金依法属于张寿克的法定继承人,邵某在没有弘宝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这5万元保某金支付给张寿克的妻子既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邵某实际上是代弘宝公司履行了转付义务,其行为既不损害弘宝公司的任何利益,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弘宝公司认为其既是投保某、被保某人,又是受益人,因此本案5万元保某金应当属于弘宝公司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车上人员责任险是责任保某的一种,责任保某是指以被保某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某标的的保某,在弘宝公司没有向张寿克的法定继承人先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这5万元保某金依法属于张寿克的法定继承人,所以邵某将这5万元保某金支付给张寿克的妻子李江华后,弘宝公司无权要求邵某返还。由于一审时第三人李江华未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在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现有证据作出了判决。二审时李江华到庭参加诉讼并陈述了案件事实。故二审改判不属一审判决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邵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2009年2月28日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西南宁弘宝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3元(被上诉人弘宝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元(上诉人邵某已预交),共计2386元,由被上诉人广西南宁弘宝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某红

代理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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